(2013)丰民初字第1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万丰世纪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丰世纪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80号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江,男,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男,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万丰世纪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300号。法定代表人陈卫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丰世纪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酒店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江、刘春龙,被告万丰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宇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6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承租位于丰台区西局西街300号8层的14间房屋,月租金18166.67元。我公司交纳房屋押金15000元,双方约定的租期至2014年6月16日止,租金已交纳至2013年6月26日。但2013年2月26日,消防部门以该房屋外墙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为由,将所租房屋查封并罚款1万元,故我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并于2013年5月10日起以月租金40235.67元另行租赁更远地段大约相同面积的房屋,造成我公司租金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退还已多支付的租金72666.68元,退还押金15000元,支付罚款10000元,赔偿自2013年5月10���2014年6月16日租金损失286897元(以现租赁房屋与原租赁房屋的月差价计算,要求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共计13个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丰酒店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租赁房屋无权属证,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至今占用租赁房屋,应当支付使用费。认可原告交纳押金15000元,但该押金系支付租金的担保,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始拖欠房租,故该款项不应退还。租赁房屋被查封,原告被处以罚款,但罚款对象为原告,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罚款。关于原告的租房损失,其改善办公环境造成租金增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交付租赁房屋时,符合消防要求,后因消防要求提高,消防政策变更,导致被查封、罚款。我公司曾与原告沟通整改措施,因原告不予配合,致使房屋至今未予解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广宇建设公司(乙方、承租人)与被告万丰酒店管理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300号八楼共14间,租赁房屋仅做为办公使用;月租金为18166.67元,押金为15000元,乙方在租赁期满且缴清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后,甲方须将押金退还乙方。双方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止。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交纳了押金15000元,现租金已付至2013年6月26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2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派员对位于丰台区万丰路300号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广宇建设公司办公区使用聚苯彩钢板搭建,存在火灾隐患,遂对广宇建设公司所租房屋予以临时查封,并给予广宇建设公司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广宇建设公司搬离租赁房屋。双方对后续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另查,导致消防隐患的聚苯彩钢板系由被告万丰酒店管理公司交付给广宇建设公司使用。现诉争房屋尚未解除查封。双方认可目前无法清结水电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以自2013年5月10日始以更高单价另行租赁其他房屋用于办公,造成房租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本案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损失286897元,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押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亦支付了相应租金,双方均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房屋的聚苯彩钢板存在火灾隐患,所租房屋被有关部门查封,双方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准予。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即搬离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自此之后的房屋租金。鉴于存在火灾隐患的聚苯彩钢板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已支付的罚款。因租赁房屋尚处在查封状态,双方无法核对水电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依合同约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双方结清全部款项后,该笔押金应当依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丰世纪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万丰世纪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6月26日租金七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八分。三、被告北京万丰世纪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一万元。四、驳回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丰世纪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