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胡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胡晓,张骥,王宾,刘建栋,孟健,王满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刘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众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骥,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众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宾,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栋,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健,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冀EMJ2**车司机,住邢台市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青,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骥、胡晓、王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宾、刘建栋、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8时30分,王宾驾驶冀EZ79**轿车(载胡晓、张骥)沿莲池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孟健驾驶的冀EMJ2**小客车(载王朝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健、张骥、胡晓、王朝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胡晓、张骥被送往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胡晓花费医疗费20205.15元,张骥花费医疗费16111.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骥、胡晓、王朝广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冀EZ79**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建栋,王满青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EMJ2**小客车的车主、驾驶人均为孟健,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骥、胡晓、王朝广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孟健作为冀EMJ2**小客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宾、王满青作为冀EZ79**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管理人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栋仅作为冀EZ79**轿车的所有人,并未直接控制、管理该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对本次事故不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作为冀EMJ2**小客车的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为冀EZ79**轿车的车上人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作为冀EZ79**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胡晓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05.15元。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3025元。3、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3日原告胡晓实际住院应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6天=1800元。4、原告提交的护理人马东英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因该事故产生的护理费4062元。5、原告提供的眼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胡晓因该事故产生的配眼镜的费用531元。据此,原告胡晓的损失共计29523.15元。其中医疗费20105.1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剩余15105.15元由被告孟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105.15×40%=6042.06元,由被告王宾、王满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105.15×60%=9063.09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骥的损失有:1、医疗费16111.2元。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3723元。3、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3日原告张骥实际住院应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6天=1800元。4、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孙志霞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张骥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为3025元。5、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骥的伤残赔偿金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据此,原告张骥的损失共计66043.2元。其中医疗费16111.2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剩余11111.2元由被告孟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111.2×40%=4444.48元,由被告王宾、王满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111.2×60%=6666.72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孟健赔偿320元,被告王宾、王满青赔偿4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晓各项损失共计14418元,赔偿原告张骥各项损失共计54132元;二、被告王宾、王满青赔偿原告胡晓医疗费9063.09元,赔偿原告张骥医疗费、鉴定费7146.72元;三、被告孟健赔偿原告胡晓医疗费6042.06元,赔偿原告张骥医疗费、鉴定费4764.48元。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建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宾、王满青负担225元,由被告孟健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75元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后天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分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限额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事故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晓、张骥医疗费各5000元以及伙食补助费3600元,费用合计已经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法院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胡晓与张骥主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王满青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阳光保险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晓与张骥二人身体受到损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相关侵权责任人应当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两位伤者在本次事故当中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孟健为冀EMJ2**小客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胡晓与张骥的损失,首先由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孟健与王宾方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胡晓与张骥二人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其二人所受损失分担情况分别为:胡晓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205.15元;2、误工费30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人4062元;5、配眼镜花费531元。上述损失共计29623.1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医疗限额剩余损失17005.15元,由孟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7005.15×40%=6802.06元,由王宾、王满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7005.15×60%=10203.09元。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财产限额内赔付。即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胡晓12618元。张骥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11.2元;2、误工费37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护理费3025元;5、伤残赔偿金36584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043.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医疗限额剩余损失12911.2元,由孟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911.2×40%=5164.48元,由王宾、王满青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911.2×60%=7746.7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鉴定费800元由孟健赔偿320元,王宾、王满青赔偿480元。即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张骥52332元。孟健共计赔偿张骥5484.48元,王宾、王满青赔偿8226.72元。一审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建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晓各项损失共计14418元,赔偿原告张骥各项损失共计54132元;二、被告王宾、王满青赔偿原告胡晓医疗费9063.09元,赔偿张骥医疗费、鉴定费7146.72元;三、被告孟健赔偿原告胡晓医疗费6042.06元,赔偿原告张骥医疗费、鉴定费4764.48元”为“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胡晓各项损失共计12618元,赔偿张骥各项损失共计52332元;二、王宾、王满青赔偿胡晓医疗费10203.09元,赔偿张骥医疗费、鉴定费8226.72元;三、孟健赔偿胡晓医疗费6802.06元,赔偿张骥医疗费、鉴定费5484.48元”。本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宾、王满青负担60元,被上诉人孟健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