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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3月8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和丁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淮滨县北城盛世年华网吧旗舰店上网,后丁某与张某分别在网吧二楼走廊处、楼梯口处望风,陈某某在网吧二楼一包间内将韩琴琴的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多元)和符某的一部梅红色直板仿苹果手机盗走。2013年5月16日夜,陈某某窜至淮滨县王店乡街道,将杜某开的状元文具店的窗户卸掉,进入该文具店,盗窃现金300元,一个MP5和一个强光手电筒;2013年6月7日夜,陈某某到淮滨县王店乡街道齐某开的精武绝味鸭店玩,趁该店店员休息之际,将该店内钱盒里的60元现金偷走;2013年6月13日,陈某某到淮滨县王店乡王店村村部玩,郭某等人在打牌,陈某某趁人不备,将郭某的一部小米1型手机偷走,后该手机被淮滨县公安局追回。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104.1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称,我认罪,我接受处罚,以后我学门手艺,不再偷东西了,请求法庭给我一次机会,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和丁某、张某在淮滨县北城盛世年华网吧旗舰店上网,后丁某与张某分别在网吧二楼走廊处、楼梯口处望风,陈某某在网吧二楼一包间内将韩琴琴的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多元)和符某的一部梅红色直板仿苹果手机盗走。2013年5月16日夜,陈某某窜至淮滨县王店乡街道,将杜某开的状元文具店的窗户卸掉,进入该文具店,盗窃现金300元,一个MP5和一个强光手电筒。2013年6月7日夜,陈某某到淮滨县王店乡街道齐某开的精武绝味鸭店玩,趁该店店员休息之际,将该店内钱盒里的60元现金偷走。2013年6月13日,陈某某到淮滨县王店乡王店村村部玩,郭某等人在打牌,陈某某趁人不备,将郭某的一部小米1型手机偷走,后该手机被淮滨县公安局追回。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104.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实施多次盗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郭某、杜某、齐某、韩某、符某等人陈述了各自失窃钱财的经过和金额;3、证人李某、张某、李某、丁某等人证言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4、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手机的价值;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在卷;6、书证: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到案经过、收据等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李 锦审判员 陈本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