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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代辽黔与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辽黔,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代辽黔,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若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修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辽黔诉被告青岛环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辽黔、被告环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修超、贾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崂山区东姜一路18号颐和星苑B3-1-502户精装房屋一套,并同时支付被告房屋款1738114.8元,该精装房屋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双方正式交接,之后原告发现所谓精装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诸如卫生间渗水严重,使楼下住户同样也无法使用卫生间,主卧家具因渗水而严重变形、发霉,我们入住后家中老人经常感到呼吸困难,遂搬离房屋。另外,次卧地板因渗水变形变质发黑,客厅天花板有多处裂缝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联络被告下属物业公司要求立即维修,由于维修期间房屋不能入住,故在维修前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维修期间每日按照200元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之后被告委托房屋原装修承包商青岛天马装修公司及被告下属青岛环宇物业公司分四次共计20天进行维修,按照双方签署的补偿协议,被告应补偿原告维修房屋期间的损失计4000元,但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补偿协议予以赔偿,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不予赔偿。同时,房屋保修期间开发商配装的西门子吸排油烟机也发生故障,维修费用80元,总计费用损失40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房维修期间损失费用4080元。被告答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质保期内就保修事宜仅有权要求被告免费修复,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况且就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被告早已与其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予以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款及房屋均已交付。被告质证称:对此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二条,如保修期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免费修复,无权要求被告补偿。证据2、完工证明3份、派工单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厕所地面防水处理由物业找到青岛天马装修公司维修,该公司维修了卧室家具变形等问题,颐和星苑的物业对客厅的天花板进行了维修。被告质证称: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中签字人员的身份及其权限无法确认;2、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7日交付,至2012年7月6日为保修期内,在此后发生的维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对房屋质量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补偿。证据3、房屋补偿协议书1份,是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实际早在2012年7月份双方就签订过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维修房屋期间按照每日200元进行补偿,至维修完为止,但该协议在原告签字后被被告工作人员拿走,再没给原告,2013年3月2日原告按照之前的协议要求被告补偿时,被告一直推诿,后来告知原告只通知支付维修厕所的8天时间的补偿共1600元,该1600元已经抵减了相应的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在2013年3月2日,双方已就原告诉称的房屋卫生间渗水、家具变形等一系列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以折抵物业管理费、电梯费、车位费的形式对原告因该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不便和损失包括误工费进行了补偿,且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金,由此可见,原告诉称的各项质量问题双方均已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证据4、西门子电器维修单据1份,欲证明涉案房屋为精装修,所有电器由被告安装,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都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维修费8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显示维修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已经超过该电器的保修期,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2012年7月4日的房屋补偿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1份、物业出具的抵扣物业费用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减免了半年的物业费、电梯费和车位费,是按照2012年7月4日的协议进行的补偿,最终抵扣了半年的费用,当时被告同意按照每天200元标准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误工损失共计20天,依据2013年的协议被告最终只承担了8天计1600元的损失,另外12天的误工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被告质证称:1、2012年7月的协议书只有原告签字,无被告签字盖章,系单方证据,实际上双方于2012年7月并未达成一致;2、原告提交的收据说明被告已经按照2013年3月补偿协议书中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3、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书是针对其所述全部质量问题的最终处理方案,原告不得就上述理由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欠费情况说明及房屋补偿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按照2013年3月2日的补偿协议书实际履行了相应的补偿。经质证,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崂山区东姜一路18号颐和星苑3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该房屋为精装修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73811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2010年7月7日,被告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2012年7月及10月至12月间,因涉案房屋存在地板及卫生间渗水、家具受潮变形、客厅天花板开裂等问题,颐和星苑物业公司及青岛天马装饰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维修。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代辽黔)已购买甲方(环宇公司)开发建设的颐和星苑B3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因交房时电梯无法使用,房屋卫生间渗水、家具受潮变形等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上述情况的处理达成以下协议:1、对于因上述问题给乙方造成的不便及损失,甲方补偿乙方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电梯费,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车位费(已将1600元的误工费抵扣为物业费、车位费、电梯费);2、乙方应对本协议承担保密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追偿所做的补偿,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上述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金、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另提交2012年7月4日的房屋补偿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代辽黔)购买甲方(环宇公司)开发建设的颐和星苑B3-1-502户房屋,因交房时电梯无法使用,主卧家具渗水变形、次卧地板渗水变形、客厅天花板裂缝,同时乙方楼下B3-1-402户房间卫生间渗水需乙方配合维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交房时电梯无法使用,甲方同意减免乙方六个月物业电梯及车位费;2)对上述维修期间给乙方造成的误工损失,按照修复期间每日200元进行补偿。该协议书落款乙方处有原告签字,甲方处无任何签字及印鉴。另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为维修西门子吸排油烟机支出维修费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完工证明、派工单、房屋补偿协议书、西门子电器维修单据等、被告提交的欠费情况说明、房屋补偿协议书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2012年7月4日的补偿协议书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7月4日的补偿协议书仅有原告签字,并无被告公司印鉴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即该协议实际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双方均签字盖章,因此该份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2013年3月2日的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原因及补偿的方式,且明确载明“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上述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金、违约金”,表明该协议系双方就房屋质量维修的补偿问题达成的最终处理意见。再次,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欠费情况说明,足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2013年3月2日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再补偿其维修房屋期间损失4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吸排油烟机维修费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维修吸排油烟机的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已经超过了该家电的保修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辽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鑫书 记 员  韩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