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范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范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许某,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下落不明。原告范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明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建伟、人民陪审员许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因按照原告范某提供被告许某的送达地址,无法��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其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许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许某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许开源。婚后许某好吃懒做,聚众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于2007年5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许某离婚,婚生子许开源由我抚养。原告范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当政玉结字第《97》233号结婚证,证明范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7月2日,本院依法对熊培华所作的���问笔录。经本院审查,原告范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原告范某与被告许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许开源。2007年,被告许某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许某结婚,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当事人结婚并生育子女后,被告许某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未能尽到一名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范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子许开源跟随原告范某生活,并由范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范某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柏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人民陪审员 许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