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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9-04-09

案件名称

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祥、肖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永祥;肖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霖雨路**。法定代表人左珍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劲松,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安技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祥,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海,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住昆明市理。被告肖华飞,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昆明市北,住昆明市北市区>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永祥、被告肖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劲松,被告王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其缺席审理,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永祥驾驶云A×××**号牌轿车,载被告肖华飞及其他人沿昆明市一二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二一大街11号门前路段,将车头向东车位尾向西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肖华飞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遭遇周某驾驶的昆明0363492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昆明市一二一大街由西向东驶来从王永祥所驾车左侧通过,肖华飞开启的左后车门碰撞周某所驾车右扶把,至周某连车倒于机动车道内,恰遇邹兴民驾驶云A×××**号牌客车(公交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性质王永祥所驾车左侧,邹兴民车头右前部碰撞倒地的周某,右前轮又挤压周某的身体,致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5日21时47分死亡。该事故经昆公交认字(2011)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王永祥与被告肖华飞承担同等责任,周某与邹兴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周某的丧葬事宜,在交警部门还未做出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9日,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及死者家属签订《丧葬处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垫付人民币40000元,两被告垫付人民币60000元,并规定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同原告的协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使其受到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永祥答辩称:本案在协议上处理的赔偿金,如死亡赔偿金是由原告赔偿死者,是原告自愿赔偿的,是原告自行处理自己的民事行为,故不应由我方再返还给原告。对于垫付的赔偿费用也就是死亡赔偿金,还要扣减丧葬费,其他的才是死亡赔偿金,因为前面还有个交通事故的案件,还在上诉期间,而我方认为另外的那个交通事故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以我方认为应等待另一个交通事故的案件生效后,再来处理本案。被告肖华飞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昆公交认字【2011】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昆公交复字2011第00035号,证明认定王永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华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兴民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丧葬处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证明明确原告垫付的40000元死亡赔偿金待交接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按照责任比列承担。在2011年7月14日交警复核后认定邹兴民无责任,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死亡赔偿金。三、丧葬处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与死者家属),证明死者家属已经收到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死亡赔偿金。四、民事判决书(2011)五法民一初字第378号,证明明确王永祥、肖华飞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永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责任不全面,不客观,只认定了驾驶员与乘车人承担同等责任,但不能表明受害人在此事故中驾驶电动车没有刹车,所以认为受害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还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不属于原告垫付的费用,而是原告自己处理民事行为,原告支付的费用都是赔偿给了受害方家属,并不是赔偿到被1,由被告再赔偿给受害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丧葬费都是原告自愿赔偿给死者的,不属于垫付,而只有死亡赔偿金才是写了垫付。对证据四,该判决书还没有生效,认为本案应以378号判决书生效后再来处理本案。被告肖华飞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评述。被告王永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民事上诉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证明民事判决书(2011)五法民一初字第378号还没有生效。经质证,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诉讼费的收费时间来看,已经相隔了八个月,为什么判决还没有下来。被告肖华飞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永祥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予以评述。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永祥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被告肖华飞及其他人沿昆明市一二一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二一大街11号门前路段,将车头向东车位尾向西停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肖华飞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遭遇周某驾驶前后轮车闸不能有效制动的昆明0363492号“王派”牌电动自行车,沿昆明市一二一大街由西向东驶来从王永祥所驾车左侧通过,肖华飞开启的左后车门碰撞周某所驾车右扶把,至周某连车倒于机动车道内,恰遇邹兴民驾驶云A×××**号“长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性质王永祥所驾车左侧,邹兴民车头右前部碰撞倒地的周某,右前轮又挤压周某的身体,致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5日21时47分因闭合性胸腹部、骨盆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口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确定由王永祥承担同等责任,肖华飞承担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好死者周某的丧葬事宜,在未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丧葬处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先由原告垫付40000元,两被告垫付60000元,待《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永祥、被告肖华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了协议书,其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当事人对协议书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2013)五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邹兴民、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由王永祥与肖华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的证据材料及开庭审理情况,确定由被告王永祥与被告肖华飞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作如下认定:丧葬费40000元。协议中明确约定死者周某的丧葬费由原告与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祥与被告肖华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永祥和被告肖华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代理审判员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婧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