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贺华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华,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贺华委托代理人王新光,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林原告贺华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华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杨林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8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28日和同年6月5日、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并且约定月息3分。承诺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以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据2、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据3、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据4、在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林于2012年5月、6月期间,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9万元,并且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未向本院面答辩意见以及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证据形式及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6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借款。以上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29万元。其中19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0‰。另外,10万元的借款,是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无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林向原告贺华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并未兑现到期偿还借款的承诺,一直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借款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0‰,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出借的10万元,是银行汇款凭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有月利率30‰的约定,据此原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应当在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同年5月28日借款5万元整、6月5日借款6万元整,上述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偿还原告郝华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5月21日至5月27号借款本金按8万元计算、自同年5月28日至6月4日借款本金按13万元计算、自同年6月5日起借款本金按19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林偿还原告郝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