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应贵与朱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贵,朱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胡应贵。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斌,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永刚。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应贵与被告朱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善大道、联胜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86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32%=93132.8元、误工费2665元/月×15月=39975元、护理费32048元/年÷12月×3月=80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用80312.6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60%赔偿交强险外部分。被告朱永刚答辩称:没有病历记载或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无修理费票据,对车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看病几乎每次都是其接送,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1份(5页);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病人费用清单》原件1份(8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6份;嘉善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助血金发票原件2份;大云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7份;税务发票原件1份;安顺市西秀区虹山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7份;嘉善云溪大药房税务发票原件3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86173元。3、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2100元。4、嘉善玉良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工资单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665元。5、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车损13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朱永刚质证认为:证据2中没有病历记载印证的门诊票据和外配药品等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过长,车损13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医疗费用票据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证据2中无病历或诊断证明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可以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为85992元。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其它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3日,被告朱永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联胜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属道标八级伤残,左足第1、2趾毁损伤术后,左足趾缺失占双足十趾20%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刚垫付医疗费6885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浙F×××××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未投保,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交强险外部分才由双方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方即原告负有同等责任,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宜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32%=93133元、误工费70.79元/天×450天=31856元、护理费32048元/年÷12个月×3个月=80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595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00元),另赔偿交强险限额外105053元的60%即630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合计赔偿193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刚赔偿原告胡应贵人民币193932元,已付68853元,余款125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8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胡应贵负担231元,被告朱永刚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