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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浩与潘永旭、刘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潘永旭,刘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93号原告张浩,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旭。被告刘闯。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浩诉被告潘永旭、被告刘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告潘永旭、被告刘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艳芳、被告许昌市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3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潘永旭驾驶被告刘闯所有的豫K72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街时,与原告张浩驾驶豫AT15**号轿车沿淮南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报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潘永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外闭合性损伤;2、颈部损伤;3、左肘撕裂伤;毛多发外伤。现原告已出院。该事故致使原告自身身心均遭受严重打击,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和工作;同时,现在原告胸部、颈部、右脚、右膝及左肘部因该交通事故引起的后遗症明显存在,给原告生活与工作带来巨大不便。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刘闯作为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的承保单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1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浩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被告潘永旭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豫K×××××号车主刘闯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第二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张,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原件一组。第三组:1、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原件一份。第四组:李娟娟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第五组:1、损坏手机照片一组及损坏手机两部;2、郑州市二七区中孚通讯商行证明一份。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一组。第七组:证人证言两份。第八组:原告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两份。被告潘永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闯辩称,被告刘闯虽系豫K722**号车辆所有人,但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潘永旭虽系被告刘闯雇佣的司机,但2013年5月9日下午六点下班后,被告潘永旭未经被告刘闯允许,私自将被告车辆开出并私自为他人拉活赚取费用,以致在5月10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永旭的行为未经被告授权及指示,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2、被告刘闯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潘永旭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闯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2、本次事故发生是在投保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免责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在这个过程中是由潘永旭造成;3、车主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及多处财产损失,应保留他人的诉讼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潘永旭和被告刘闯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存在同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但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相应司法鉴定,故对其该异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潘永旭和被告刘闯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该证明落款是郑州市客运管理处但加盖的公章是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出具的单位不符,失去证据的合法有效性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潘永旭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坏手机与本院有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潘永旭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及原告伤情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二)、对被告刘闯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其余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潘永旭为被告刘闯出具的,二人在本案中利害关系明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2、对证据2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潘永旭驾驶被告刘闯所有的豫K72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街时,与原告张浩驾驶豫AT15**号轿车沿淮南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潘永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外闭合性损伤;2、颈部损伤;3、左肘撕裂伤;毛多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院外治疗;2、建议休息;3、左肘部14天拆线;4、不适随诊。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刘闯系本案肇事车辆豫K72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被告潘永旭系被告刘闯雇佣司机;3、豫K7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肇事车辆豫K×××××中型自御货车在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公司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K×××××中型自御货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公司辩称该事故由被告潘永旭造成,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张浩无责任,被告潘永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潘永旭承担。对被告潘永旭辩称事发时其是在拉私活,与被告刘闯无关的主张,被告潘永旭未提交充足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有其雇主被告刘闯的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闯辩称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永旭从事的活动同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为本案事故中其他受害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份额的主张,因无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840.2元,经查,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6786.22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潘永旭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赔偿承担责任。作为肇事车主的。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医疗费6840.2元,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数额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3151.42元;因原告为出租车司机,以该行业谋取生活来源,而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左肘部皮肤严重撕裂伤,治疗11天后,医院要求出院后14天后拆线,之后原告胳膊仍行动不便,结合原告上述职业的特殊性及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服务资格证的核发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50天为宜,据此原告误工损失共计11216元;护理费1500元过高,应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和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1天,共计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86.22元、误工费3151.42元、护理费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32.94元;二、被告潘永旭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闯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张浩负担207元,由被告刘闯、潘永旭负担397元,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