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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省、凌汉荣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省(曾用名凌国新),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31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内××号。被告人凌汉荣,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35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内××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省、凌汉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省、凌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至8月,被告人凌省、凌汉荣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包买李甲种在田东县朔良镇杏花村百罡屯“停哥坡”(壮语地名)自留山的桉树砍伐,并现场制成2米长的木材后销售。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东县调查设计队鉴定,现场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8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凌省、凌汉荣于2012年12月14日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省、凌汉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省、凌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至8月,被告人凌省、凌汉荣在未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包买李甲种在田东县朔良镇杏花村百罡屯“停哥坡”(壮语地名)自留山的桉树砍伐,并现场制成2米长的木材后销售。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东县调查设计队鉴定,现场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8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凌省、凌汉荣于2012年12月14日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甲、李乙、何甲、李丙、黄甲、谭某某、何乙、黄乙、黄丙、罗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凌省、凌汉荣的供述与辩解;3、辩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5、照片说明;6、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东县调查设计队木材材积损失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自首情况说明;8、被告人凌省、凌汉荣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省、凌汉荣目无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省、凌汉荣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省、凌汉荣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现根据被告人凌省、凌汉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凌汉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