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楚花与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花,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楚花,女,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渤海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明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魁,龙口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楚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起,受被告雇用,到其开办的龙口市兰高葡萄基地从事葡萄修剪、管理工作。2010年12月20日,原告在修剪葡萄时,被地面葡萄枝绊倒摔伤,致左腿胫腓骨骨折,经龙口市中医医院诊治,住院9天,花医药费12944.50元,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2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共计13016.5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二次手术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又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计13016.50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告受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在修剪葡萄时被绊倒摔伤,即便是在修剪葡萄时受伤,也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才造成本人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系在龙口市东南山区集种植、组织、收购、销售成员所生产的葡萄于一身的团体组织。下设育苗基地,种植基地等,分布兰高、石良等镇,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兰高基地主要是一个培育葡萄苗的基地。该基地位于龙口市牟黄路黄水河大桥以南东河坝以东,葡萄苗系冬天由人工从该基地生长多年的葡萄树的蔓上按尺寸剪枝生成。剪枝形成过程被告规定必须先在地里剪断葡萄蔓后,从地里拖出到南墙根下再行按尺寸剪枝。而生长多年的葡萄树是在兰高基地总部围墙南面的一个开放式的一片土地的背上种植的,陇是用于浇水的。被告规定作息时间是上午七点至中午十一点,下午一点至五点。工人报酬计算方式有时按日工,有时按件计算。原告受伤的2010年12月20日,剪枝报酬是按件计算,1根1分钱。当天中午,葡萄苗基地空无一人,当原告被人发现时,原告已在长满葡萄蔓的地里,葡萄蔓一根也未拖出地,也未剪一根枝,原告受伤过程无人看见。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称系其在地里时用腿蹬着地背,手揪着葡萄枝,被葡萄枝把脚缠住,其用手去揪葡萄枝时造成腿断后果,并且腿断不一会,贾某某就来地里,其喊他,是他将其抱出地里的。贾某某称,其到地里拿上午忘记的剪刀时,原告喊他,并告诉他腿断的事实,是他将原告从地里抱出并通知原告丈夫的。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原告称是2010年12月20日中午一点多钟,而原、被告均认可的第一个看见原告在地里的人贾某某证实是中午十二点多,对贾某某的证言中证实的事件发生过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证实的时间,原告认为应结合庭审事实,又因为贾某某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原告陈述的受伤时无一人在场及被告规定的作息时间分析,虽然贾某某未到庭,但其因为路途遥远的原因,因此贾某某证实的时间应是真实的。原告受伤后,到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9天,计花医药费1294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中午12点多在被告葡萄苗基地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受伤过程,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自己未剪断葡萄蔓再去拖葡萄枝而使葡萄枝缠在原告脚上,导致原告在揪缠其脚上葡萄枝时造成的腿断后果,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全部承担其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雇主负有对雇员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方面的管理职责,因被告疏于管理,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20%为宜,即由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2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两项合计13016.50元的20%计26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花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计2604元。二、驳回原告楚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楚花承担100元,被告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承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楚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2010年12月20日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修剪葡萄枝的工作时,不慎致左下肢损伤,且上诉人对于其自身所受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系企业法人,上诉人自2010年2月就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来确定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口市兴龙葡萄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责任适当,应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什么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剪葡萄枝,工钱支付方式为剪一根一分钱,双方系劳务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在葡萄园中从事修剪葡萄枝的工作并非高度危险行业,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应尽到足够注意的义务,其在拖葡萄枝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应对相应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应对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楚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于 金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