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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缪××。被告:周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拳打脚踢殴打原告。现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殴打,害怕在被告身边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无情无义的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