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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志康与被告徐世柳、徐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康,徐世柳,徐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范志康,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私营业主,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柳,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徐青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范志康与被告徐世柳、徐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康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柳、徐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康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徐世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由担保人徐青海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时,被告承诺按照月息三分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徐世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青海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徐世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范志康办公室向原告范志康借款50万元,原告范志康通过电脑网上银行一次性转给被告徐世柳提供的建行账号4367421375420026805上50万元,由被告徐青海担保,被告徐世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担保人徐青海属于连带保证形式,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徐世柳没有偿还过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世柳借原告范志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世柳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徐青海对徐世柳借原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世柳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青海连带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徐世柳向原告打的借50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志康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自2011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支付利息;被告徐青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徐世柳、徐青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人名陪审员马永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