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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兰英与陈昌井,王爱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英,陈昌井,王爱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朱兰英。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昌井。被告王爱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蔡谢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徐千喻,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兰英诉被告陈昌井、王爱红、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戴瑞文、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蔡谢群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徐千喻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兰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昌井、王爱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英诉称,2012年10月29日10时35分,我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避让被告陈昌井驾驶苏JLB0**号小型轿车而侧翻摔倒,致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后,二原告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645.81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陈昌井负同等责任。另被告陈昌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45.81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护理费44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鉴定费15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250元(施救费),合计60998.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9元,护理期限认可45天,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车损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0时35分,原告朱兰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射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兴大桥东侧道路交叉路口处,因避让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陈昌井驾驶的被告王爱红所有的苏JLB0**号小型轿车,电动三轮车侧翻摔倒,致原告朱兰英受伤。事发后,原告朱兰英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肩关节脱位伴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6570.51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兰英与被告陈昌井负同等责任。2013年8月7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兰英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兰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肩关节Ⅲ°脱位伴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朱兰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384.5元。另查明,被告陈昌井驾驶的苏JLB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朱兰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年事已高与其子徐文兵一直居住在阜宁县阜城镇天宇华庄小区42幢102室房屋。现原告因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998.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海宗居委会证明、陈军、滕有清、冯益浪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昌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朱兰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朱兰英居住在城镇,故其各项损失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本院对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其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将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兰英因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6570.5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8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兰英各项损失合计55888.3元,由被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384.5元,合计1634.5元,由原告朱兰英负担(原告已预交16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