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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鑫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鑫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彰作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世鑫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彰作大街甲6号。法定代表人倪金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鑫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龙、被告北京市盛世鑫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金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同在原金海湖学厘旧址进行生产经营,我生产区域居东,被告居西,两公司同走西侧大门。我开始经营期间,被告尚能保证供电,及原告进出大门顺畅。我生产所需电力闸箱控制开关均在被告生产区域。被告查验我电表后代为收费。自2009年,被告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多次在未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停止对我的供电,造成我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告还频繁堵塞我进出的道路,无故将大门锁住,造成我货物不能正常进出,我为此多次报警,但被告屡教不改。7月11日被告又擅自掐断电源,中止对我的供电,造成我生产经营全部停下,不能正常为客户发货生产共持续五天。致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对我的供电,确保用电正常运行;被告停止阻塞道路、锁住大门的行为,保证我出行行为畅通;赔偿我的因断电损失,其中社保金723.25元、误工工人工资4086.9元、违约金损失150000元、解除合同的利润损失205800元。被告北京盛世鑫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一案处理。我未有阻止原告通行的行为。我们分属不同院落,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借用我院临时通行,且一直借用我处用电,因其不交纳电费,我有权利停止给原告供电和提供通行道路。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缺乏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底共同在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第二小学所属场院从事生产经营,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厂院西侧为南北向通行道路,该处的用电原为学区线路板厂报装用电,供电设备安装在被告厂院中,原被告共同使用该供电系统,此前一直由被告交纳总电费后,根据原告用电的数额向原告收取应付电费。另,原告需要向西通过被告厂院行至大道,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必经的道路上堆放物品、停放车辆,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交电费为由剪断向原告厂内的供电线路,致使原告断电五天,造成原告无法生产,后该线路被接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对原告的供电,确保用电正常运行;停止阻塞道路,锁住大门的行为,保证原告出行畅通;赔偿因断电损失的社保金、误工工人工资、违约金、解除合同的利润损失共计361057.8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现有多名工人。由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5月19日其与三河市东风气体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交货时间和期限为预付款到位起50日之内交货,并提供了因被告断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赔偿三河市东风气体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和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及2013年8月13日签署的低压供电合同等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收款凭证,买卖合同,调解协议,汇票凭证,证明,收据,低压供电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合法保护。原、被告相邻从事生产,各方应以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互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东西相邻已共同生产经营多年,应建立良好的关系,因故发生矛盾后应妥善解决。但被告未能如此,因用电问题擅自将原告的用电电线剪断,致原告不能正常用电,其行为应予批评,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在此经营多年,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供电运行和道路畅通。被告关于原告向其借用供电及通行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因此误工,但根据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交货时间、被告对其停电天数等实际情况考虑,尚不能致使原告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告为工人交纳的社保基金亦为公司应负的正常开支,故原告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及时、妥善处理交纳电费事宜引发矛盾,亦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世鑫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得妨害原告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供电线路正常运行和通行道路畅通。二、被告北京盛世鑫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误工损失共计三千三百零三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北京远腾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盛世鑫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