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经王某居间介绍,与本市溪口镇五林村外村村民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签订了林地流转协议书,承包了上述四人位于该村滴水岩山的林地。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又与本市溪口镇溪三村周某等人签订租山协议,承包周某等人位于该村外横坑瑞永五林厂对面山的林地。同年9月底至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采伐了上述两块林地上的松树、杉树、杂树共计1834株。经鉴定,合计立木蓄积68.3539立方米。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的证言,现场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立案登记(审批)表,执法文书送达回证,林权证,林地流转协议书,租山协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