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孙志成、宋继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志成;宋继民;孙桂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汕尾市海警第二支队三大队服役,住汕尾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民,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茹,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住蛟河市,上诉人孙志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志成、被上诉人孙桂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继民、孙桂茹与孙志成是亲戚关系,孙志成的父亲孙某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0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3月15日进行结算,共欠款人民币(下同)560000元,并立具了还款计划,由孙志成在该还款计划中的欠款人上签名捺印交宋继民、孙桂茹存执。还款计划约定:1、即日起偿还10000元整,2、2011年12月底偿还50000元整,3、2012年12月底偿还60000元整,4、2013年12月底偿还60000元整,5、2014年12月底偿还60000元整,6、2015年12月底偿还60000元整,7、2016年12月底偿还60000元整,8、2017年12月底偿还60000元整,9、2018年12月底偿还60000元整,10、2019年12月底偿还80000元整,此还款计划即日生效。被告签了还款计划后按期付还原告的欠款第1期10000元、第2期50000元;第3期的欠款到期后,经宋继民、孙桂茹催讨,孙志成仅付还10000元,尚欠50000元不予付还。宋继民、孙桂茹遂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志成履行协议,偿还2012年拖欠的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对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身份;2、还款计划,证明双方之间欠款的事实。经质证,孙志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字。孙志成没有提供证据,但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某自2000年开始向宋继民、孙桂茹借款,共为560000元,部分用于做生意。宋继民、孙桂茹对此辩解称:孙志成系成年人且在军校读过书,在还款计划中是自愿签名捺印的,其不可能威胁孙志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宋继民、孙桂茹主张判令孙志成履行协议、偿还2012年拖欠的50000元,并提供了孙志成签名的还款计划为证,经查明借款的事实是孙志成的父亲孙某向宋继民、孙桂茹借款,至2011年3月15日结算共560000元,该事实有孙志成承认是其父亲孙某向宋继民、孙桂茹借款,其二人在庭审上亦予以承认,证人孙某亦证明其本人自2000年开始向宋继民、孙桂茹借款,共为560000元,部分用于做生意的情况,孙志成的父亲借款后经结算共欠宋继民、孙桂茹560000元的债务,经宋继民、孙桂茹同意,转为由孙志成负责分期偿还。孙志成没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全额付还2012年的欠款60000元,经宋继民、孙桂茹催讨后仅还款10000元,尚欠50000元不予付还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孙志成没有依约定付还借款,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宋继民、孙桂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志成提供的证人证言,宋继民、孙桂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孙志成辩称其与宋继民、孙桂茹没有形成借款民事关系,其也未向宋继民、孙桂茹借款,借款的事实是其父亲做生意向宋继民、孙桂茹借款,还款计划是被胁迫签名的。依据查明的事实,孙志成的父亲向宋继民、孙桂茹借款,双方结算后借款的金额为560000元,由孙志成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孙志成的父亲将其债务转让给孙志成承担,已经宋继民、孙桂茹的同意,该债务依法转让,双方自签订还款计划之日起即形成了民事借贷关系。孙志成已承认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已实际履行,宋继民、孙桂茹否认有胁迫孙志成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孙志成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本人被威胁的证据,故孙志成的辩解无理由、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继民、孙桂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孙志成负担。上诉人孙志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继民、孙桂茹没有形成借款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孙某已经证明50余万元是孙某向被上诉人借贷的,该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且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配该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明显不公。(二)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之下写了《还款计划》。2011年3月15日,被上诉人跑到上诉人的驻军单位,威胁上诉人代替证人孙某还钱,否则会在上诉人的单位闹下去,还要控告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一名军官,深知军队纪律严明,在违心的情况下,被逼写下《还款计划》,这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2款和第58条第3款的规定,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下《还款计划》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上诉人孙志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继民、孙桂茹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二)上诉人孙志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志成认为《还款计划》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明显是与事实不符,且其至今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志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桂茹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孙某、孙志成父子所借的事实。3、蛟河市天岗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财产因为孙某、孙志成担保而被他人抵偿还债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孙志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经查证,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证据1、2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008年9月26日,款项15万元、41万元共计56万元,落款处均有孙某、孙志成父子签名、捺印,并载记所涉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此与《还款计划》、证人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孙志成虽予否认但未能举证证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证据3,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而上诉人孙志成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2月,孙某因宋继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而立下款项为15万元的《欠条》一份,孙志成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2008年9月26日,孙某向宋继民借款41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孙志成亦在借款人中签名、捺印确认。2011年3月15日,宋继民、孙桂茹与孙志成结算欠款为560000元,并订立了《还款计划》,落款处的“欠款人”系孙桂茹所写。该事实有原审案卷所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讼争焦点是涉案借款关系人及清偿债务的义务人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已认定《还款计划》所涉56万元债务实为孙某向宋继民、孙桂茹所借,该事实有《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原审证人孙某证言及孙桂茹提供的《欠条》、《借款协议书》所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其次,孙志成先后在《欠条》、《借款协议书》中签名、捺印确认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在订立《还款计划》前对涉案债务承担的约定是明显知情的,另在债权人宋继民、孙桂茹径行向其追讨债务后,孙志成已偿还7万元债务。至于孙志成辩称其被胁迫所签订《还款计划》,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其自2007年12月起就明知债务承担的约定内容却未行使撤销权。据此,孙志成对其所事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另本案查无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债务承担的约定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原审对涉案借款关系及债务转让的认定证据确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还款计划》实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之前约定的涉案债务56万元如何还款进行明细约定,于法有据。故各方当事人应信守约定,诚实信用、全面履行。经查,孙志成先后履行《还款协议》第一期1万元、第二期6万元及第三期1万元,此足以表明其已自愿履行清偿部分债务。因孙志成未能全面履行第三期约定还款金额,原审法院判准宋继民、孙桂茹诉请孙志成履行尚欠5万元债务的理据充分。综上,上诉人孙志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孙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