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文广与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广,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李文广,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光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广与被告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华、被告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广诉称,1997年7月26日,被告借我现金46000元,2000年8月31日,被告又向我借款6352元。该两笔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称1997年7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年8月又借款,该借款属原告自行捏造。原、被告之间没有上述两次借贷关系。另外经过被告方查询村委账目,账目上没有上述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方曾于2009年针对上述借款起诉过被告,后村委委托北京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持有的借据上的村委公章,均系原告方自行伪造,该公章与村委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因此原告私刻公章,捏造借款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次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自上次起诉之后,截止到本次起诉之前,原告方没有向村委针对上述借款主张任何权利。假定该借款存在,原告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份,分别是1997年7月26日被告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借款46000元、2000年8月31日借款6352元。2009年,原告曾经就该两笔借款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9年11月23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1997年7月26日的借据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借据上的村委公章与现在使用的不是同一枚公章。2013年9月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8月31日向原告李文广借款6352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1997年7月26日借款46000元的借条上的公章与该村委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文广借款635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李文广承担950元,被告平邑县仲村镇中流庄村民委员会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 伟审判员 商海波审判员 孙伟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