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倪同力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同力,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黑山县广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596号原告倪同力,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岭,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森,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涛,男,1978年1月7日出生。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分���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当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佳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被告黑山县广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芳山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初广雨,经理。原告倪同力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黑山县广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倪同力委托代理人杨春岭,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森,被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涛,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同力诉称:2011年5月23日上午8:30分左右,原告在北京中关村丰台园道丰科技商务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道丰18A项目F楼下方施工时,突然被从10米高处掉下的一块重达20多公斤的大理石砸中头部、左肩部,当场昏迷。该大理石是被告施工时不小心掉落的。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呼叫120送往307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疝;2、右额颞挫裂伤;3、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面颈部、左肩部钝挫伤,左手背皮肤挫伤,坐下额皮肤挫裂伤。尿道口下裂畸形,肺部感染,左肩胛骨骨折。当日,医院为原告做了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右下颌裂伤清创缝合术手术。5月27日,做了下行气管切开手术。2011年7月11日,原告转院到海军总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9月14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颅骨缺损、脑积水”等第三次进行手术。2011年12月1日,第四次进行手术。2011年12月9日,原告遵医嘱从海军总医院神经外科病区转入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至今。目前,原告依然存在脑积水、左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85000元的医疗费,没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286.08元、误工费48950元、护理费91420.42元、交通费14174元、住院日用品费用1688.8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150元、残疾赔偿金206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7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承揽总部基地18A幕墙工程后,将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广宇公司,该公司委派李付才、李付涛进行吊篮施工作业。双方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场施工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所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应由李付才、李付涛及广宇公司承担。二、总包方新兴公司及总包方劳务分包单位平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吊篮属于高处作业,其可能坠落范围半径内不得进行作业,广宇公司在吊篮施工时设置了警戒线。而原告在警戒线内施工,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总包方新兴公司,原告所在单位平安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告在警戒线内施工,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应由远大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时是在地面,是远大碰落石材造成,其是侵权责任人。我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平安公司是招投标��得权限的,我公司和平安公司签订了合法的手续,我们的资质也是合法的。远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碰落石材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我们没有过错。原告进场前我们已进行了安全教育,且在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安全部分进行了说明。新兴公司没有指派原告从事具体的劳动作业,原告进行的行为是平安公司组织进行的。远大公司的人员疏忽大意,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也没有与新兴公司就交叉作业进行协调。我们认为是远大没有进行安全义务造成的。远大公司是由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的,不是由总包分包的。我们认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是一个承揽法律关系,远大公司在建设中造成原告受损,新兴公司不是定做人,我公司没有责任。我们已经完成了总包合同。原告受伤后我们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而远大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我们截止现在为原告已垫付58���。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们按照正常施工,工人早晨5点半起床,6点半到工地干活,干活前我们没有看到现场有任何警戒措施。如果远大公司当时提前通知的话,我们不会在下面作业。图片上看我们第一天施工完,且地上有很多土,这说明远大公司已经知道我们在那施工,但其没有和我们协商过。我们现场两个公司从早上一直在那上班,所以我们公司没有责任。被告广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新兴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平安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位于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的道丰科技商务园17B地块1号配套服务楼等3项、17B地块综合楼A、B座、18A地块综合楼C、D、E、F座工程中部分劳务作业内容由平安公司进行分包。2008年5月15日,新兴公司(甲方)与平安公司(乙方)��署《项目经理部与分承包方安全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约定工程名称为道丰中心18-A地块商业综合楼,起止时间为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分承包方工作范围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一》甲方责任中5.4项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在施工过程当中的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5.5项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在施工过程当中的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工作。2010年3月22日,远大公司(承包人)与北京中关村丰台园道丰科技商务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总部基地17B/18A地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在“五、安全施工”一项中约定:承包方须及时与总包方签订安全协议;在“十一、其他”一项中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为“无”,分包施工单位为“无”。后远大公司与黑山县凯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公司,2011年10月9日变更为广宇公司)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总部基地18A幕墙工程E、F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合同底部显示黑山县凯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付刚。2010年6月28日,杨中海代表李付刚施工队(甲方)与北京盛丰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安全协议书》。2010年4月15日,新兴公司(丙方)与中关村丰台科技园区道丰科技商务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远大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单位与分承包方安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工程名称为道丰中心18-A地块商业综合楼,起止时间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乙方工作范围为玻璃幕墙、石材安装工程。《协议书二》5.3项约定,甲方必须支持丙方总承包过程中的安全工作,共同抓好乙方安全施工生产,杜���亡人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发生,确保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7.3项约定,乙方一旦进入施工现场,由丙方进行配合统一管理,必须签订《安全协议书》,进行入场安全生产教育和严格的安全监督检查,落实施工现场有关规定,以防事故的发生。后三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吊篮安全协议》,第15项约定:吊篮在高空作业中,吊篮下严禁人员做其他作业。2011年5月23日早上6:30分左右,广宇公司(原凯峰公司)工作人员在丰台区道丰科技商务园18A项目F楼使用吊篮进行施工。上午8:30分左右,原告受平安公司雇佣在F楼下方施工时,被从10米高处掉下的一块石材砸伤,当场昏迷,后被工友呼叫120送往307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疝;2、右额颞挫裂伤;3、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面颈部、左肩部钝挫伤,左手背皮肤挫伤,左下额皮���挫裂伤。尿道口下裂畸形,肺部感染,左肩胛骨骨折。当日,医院为原告做了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右下颌裂伤清创缝合术手术。5月27日,做了下行气管切开手术。2011年7月11日,原告转院到海军总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9月14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颅骨缺损、脑积水”等第三次进行手术。2011年12月1日,进行第四次进行手术。2011年12月9日,原告遵医嘱从海军总医院神经外科病区转入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费用共计14174元。另查,原告为农村户口,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为1996年6月21日出生,女儿为199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亲、母亲均为75岁以上,共育有六个孩子。事发后广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5000元,新兴公司共垫付了581403.18元,原告自认其诉求中包含新兴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全部由新兴公司垫付,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包括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品、住宿费、日用品都是新兴公司垫付的。庭审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除护工外由其家属进行护理。2012年8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四级(赔偿指数70%)。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倪同力被平安公司召集后,二者之间即为雇佣关系。倪同力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平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石头是从吊篮中掉落,且在吊兰的下方并未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所以吊篮的使用方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经查,远大公司违反与施工单位的约定,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凯峰公司,事发时是由凯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吊篮,故远大公司和凯峰公司都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新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监管不严,且未对整个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故新兴公司也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以上分析,酌定平安公司、远大公司、新兴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70:20,且凯峰公司(即广宇公司)与远大公司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已由新兴公司、远大公司垫付,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一项,对于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0元;出院以后原告是否构成护理依赖,需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按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养人生活费,数额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均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3500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广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倪同力支付误工费三万四千二百六十五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交通费二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八角、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五千元;被告黑山县广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同力支付误工费九千七百九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八角、被扶养人一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角。三、被告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倪同力支付误工费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零六百三十元四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六角。四、驳回原告倪同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7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安徽省平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黑山县广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由原告倪同力负担107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