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学中与薛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中,薛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李学中。被告:薛晓军。原告李学中为与被告薛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学中起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薛晓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晓军向原告李学中借款7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薛晓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薛晓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学中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