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树维与王福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维,王福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郭树维,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丽(郭树维之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王福顺,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芬(王福顺之妻),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号码:×××。原告郭树维与被告王福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刚、郭文丽,被告王福顺之委托代理人高雷、袁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维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9年左右,被告在其东屋屋顶上私自搭建了彩钢板简易房屋,由于其搭建的该房屋屋顶呈三角形,一侧的坡度面面向原告的西房,并且其搭建的彩钢房高度远远高出原告所居住的平房,且在此搭建的房屋内经常有人居住,可以看到原告家整个院内及卧室的情况,原告也经常发现有人在其搭建的房屋内向原告住处窥望,原告无奈下白天黑夜都要拉着窗帘生活,因此对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造成了严重的不便。由于被告在东屋屋顶上搭建的彩钢板简易房屋的三角形屋顶一面面向原告西侧房屋,致使雨雪天的积水直接顺着屋顶冲向原告的院内及西侧房屋上,造成原告的外墙松动及西房房内潮湿,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以无理理由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的排水都是从被告的西侧流出,现被告非法所建的彩钢房把原告房屋的本应流水的道路堵住,使水无法排出,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东屋东侧留出滴水;2.被告拆除在其东屋屋顶搭建的彩钢板简易房屋;3.被告拆除其西侧的彩钢房屋;4.被告拆除其东侧楼梯;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被告北正房一层建于1989年,留有滴水。2011年之前,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西院墙向西私自扩延40公分,是原告自己在修建西院墙时没有留出滴水,如果原告认为有损害也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加建楼房的情况属于正常现象,原告要求拆除没有依据。原、被告相邻的胡同实际距离应以东、西厢房的距离为准,被告家正房与原告正房基本平齐,被告二层楼梯处有墙,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拆除楼梯没有依据。被告西侧彩钢房屋与原告不相邻而且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宅基地使用证上也没有显示西边有排水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应当对损害情况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都是不能成立的。经审理查明:郭树维与王福顺东西为邻,郭树维居东。王福顺北正房建于1989年,2009年王福顺在北正房上加建二层彩钢坡屋顶房屋,该房四坡流水。郭树维北正房建于1994年,西厢房建于2005年。郭树维在其北正房西侧建有西院墙,建设时间在2005年至2008年间,该西院墙与其西厢房后檐墙并不在一条直线上,其西院墙向西突出。经本院现场勘验,王福顺北正房一层向东出檐0.30米,二层向东出檐,王福顺称出檐0.20米,郭树维称出檐0.30米。王福顺借助其东厢房房顶搭建有上二层楼的楼梯,站在该楼梯上可俯瞰郭树维宅院。经丈量,王福顺北正房东山墙东沿至郭树维西院墙西沿的距离为0.60米,王福顺北正房东侧有护坡,其护坡东沿至郭树维西院墙磉外沿为0.10米。郭树维北正房后有排水管,向西流入排水沟,再向南排入村内排水沟。王福顺在向南的排水沟上修建有彩钢顶棚房,在棚房地下修建了排水沟,使北侧排水沟与南侧村内排水沟相连接。审理过程中,郭树维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福顺拆除其二层楼房东边第一间,排除对原告郭树维造成的妨害。郭树维坚持其他诉讼请求,王福顺坚持其辩称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2012)顺民初字第90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本案中,郭树维要求王福顺在其北正房东侧留出滴水,但王福顺的北正房修建在先且砌筑有护坡,故对于郭树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王福顺加建二层楼房时未能考虑加建后房屋排水给邻居造成的影响,其建设坡屋顶向东排水,给郭树维的生活和房屋造成了妨害,应当予以排除,具体方式本院予以酌定。王福顺建设二层彩钢坡屋顶楼房,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二层楼房有倒塌的危险,故对于郭树维要求将二层楼房东侧第一间拆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树维要求拆除王福顺在其宅院西侧加建的彩钢房屋,其理由是该房屋阻碍了其屋后排水,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王福顺在其加建彩钢房屋地下铺设了排水设施,故王福顺应保证排水通畅。关于王福顺所建东侧楼梯,由此上下楼确实不利于郭树维宅院隐私,王福顺应当将该楼梯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北正房二层楼东侧屋檐下设置排水天沟,保证二层东侧屋檐排水不向东排;二、被告王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宅院东侧的楼梯拆除;三、被告王福顺应对其宅院西侧加建的彩钢房屋地下排水设施进行疏通,保证排水通畅;四、驳回原告郭树维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郭树维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福顺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