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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国与被告耿金坡、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国,耿金坡,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李连国,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金坡,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李连国与被告耿金坡、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被告耿金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养鸡专业户,每次都从被告耿金坡处购买养鸡饲料。2010年6月22日通过被告耿金坡将原告所饲养的价值62220元的肉鸡卖给了被告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购鸡款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分两次于2010年8月7日和2010年8月9日汇给了被告耿金坡的银行卡中,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此事,但是至今未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鸡款人民币6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耿金坡交到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的肉鸡是从原告处拉走的,且将购鸡款份两次汇给了耿金坡。登记日期为6月22日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将购鸡款打到了耿金坡的账户中。综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耿金坡质证称,对于打款记录,时间太长,我早就记不清了,每天有很多人给我打钱,我需要去银行打账单。对于凤达禽业出具的证明,这个证明是不真实的。2、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得到售鸡款,而是由凤达禽业将售鸡款打到了耿金坡的账户上,因此可以证明被告耿金坡欠原告售鸡款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耿金坡质证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凤达禽业给我打的款为什么单单挑出这两笔钱是李连国的。被告耿金坡辩称,原告陈述我欠他的钱不属实,我有证据证明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耿金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提交原告李连国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李连国质证称,此证据更进一步证明被告耿金坡将原告的毛鸡交到了凤达禽业,并不能证明耿金坡不欠原告的鸡款,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调查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养鸡专业户,被告耿金坡系鸡饲料经销商。原告从被告耿金坡处购买养鸡饲料,原告将养殖的鸡委托被告耿金坡出售。被告耿金坡于2010年6月22日将原告养殖的鸡卖给了被告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将购鸡款于2010年8月7日汇给了被告耿金坡的银行卡人民币32220元和于2010年8月9日汇给了被告耿金坡的银行卡30000元,合计62220元。事后,被告耿金坡未转交给原告此款。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耿金坡销售自己养殖的鸡,被告耿金坡将原告的鸡卖给被告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后,被告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将鸡款6222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耿金坡的银行卡,被告耿金坡应将取得的卖鸡款转交给原告。被告耿金坡未将卖鸡款转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耿金坡拒不给付原告鸡款,致纠纷产生,被告耿金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耿金坡给付卖鸡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金坡抗辩称,不欠原告的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凤达禽业有限公司的主张,因其公司已经将购鸡款给付被告耿金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金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连国鸡款人民币62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2元,由被告耿金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