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劳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姜鼎瑞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鼎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劳初字第698号原告姜鼎瑞,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021966********)。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王清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卓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鼎瑞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烟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鼎瑞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8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曾任直属营销一部办公室主任。2009年11月,被告以公司岗位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采取欺骗手段使我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我自2010年1月22日与烟台红标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不能及时办理保险关系转移致使该合同于2010年4月被解除,造成我经济损失72000元。现我不服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烟劳仲案字(2010)第784号裁决书,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的损失72000元(3000元/月×24个月)。3、被告支付因与我签订竞业避止协议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4、支付2010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经原告申请,我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马上就业,我公司已将档案及相关手续转移到新单位,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该是明知和自愿的,新单位与其在2010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在2009年12月29日劳动合同已经正式解除,新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向新单位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1月到烟台电视台工作。1998年1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营销一部任办公室主任,在岗工作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1月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79.58元。原告随后与烟台红标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称烟台红标点广告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为其发放工资。2010年4月1日,烟台红标点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单位劳动关系交接不清无法交纳个人‘五险一金’”。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0年1月。2010年9月,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的损失72000元(3000元/月×24个月);3、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签订竞业避止协议后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市仲裁委于2011年4月1日做出烟劳仲案字(2010)第7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各执己见。一、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15天内为其转移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差额55000元;因被告转移劳动关系不清导致其与新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在新的用人单位月工资3000元,两年为72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养老关系转移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在2010年8月13日才将其社会保险关系从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转移出来,当月,被告通知其去烟台市社会保险事业处共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因缴纳2010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与被告没有协商一致,故未去办理。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主张其中2010年1月28日转入的4万余元款是用上海一个企业给其出具的商调函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原告与烟台红标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与烟台红标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因被告转移劳动关系不清,导致新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是被告给其缴纳了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应属操作失误,原告应予返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山东省劳动厅,需要多个程序,所以到2010年8月才转移出来。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提供了烟台红标点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商调函以及收到原告档案材料的回执各一份,证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已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在2010年1月14日原告的档案关系就转到了新的工作单位,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竞业避止协议的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过竞业避止协议。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键岗位人员签订竞业避止等协议备案表一份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避止协议(空白)一份。备案表中有原告的姓名,是否签订竞业避止协议一栏注明“是”。2、证人衣鹏超、胡某的证言。证人衣鹏超称原告是因为公司没有合适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应是与被告协商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和原告都与被告签订过竞业避止协议,是都签在一份协议上,但对协议约定的补偿期限以及补偿金额称不记得了。证人胡某称被告单位需要裁员,进行内部竞聘,原告开始想参加竞争,后来不知道为什么放弃了,据其所知,是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什么协议后原告离开了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过竞业避止协议,但对原告什么时间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协议内容都称记不清楚了。原告本人称竞业避止协议是个人签个人的,一式两份,不是大家签在一份协议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关键岗位人员签订竞业避止等协议备案表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出自于被告,两证人与原告原是上下级关系,且均已离开被告公司,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衣鹏超没有详细陈述签订协议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讲的签订协议的过程与原告所述的协议范本以及签订方式是矛盾的,证人胡某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是否签订过协议,两证人的证言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对证人讲的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0)第78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信、商调函等,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即应原告新用人单位的要求将原告的档案关系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原告也随即到新单位工作并领取工资,此期间不存在经济损失;但被告未及时为原告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导致新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此后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同期烟台市生活费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为缴纳2010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未能办理,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缴纳2010年社会保险费并非被告法定义务,因此2010年8月下旬后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后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避止协议以及所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因签订竞业避止协议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姜鼎瑞损失3108元(760元∕月×70%×1个月+920元/月×70%×4个月)。二、驳回原告姜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 洪 梅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