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晓丽与郑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郑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育儿子郑锐镒。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照顾不够,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时被告经常出手殴打原告。2012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生活费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与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4,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个人向原告父母负债35万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郑锐镒的情况属实,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出手殴打原告与原告言辞过激有关,被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2006年9月29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育婚生子郑锐镒。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婚姻证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称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感情均尚可,婚后为生活琐事虽然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遇事不能冷静的协商并加以科学的方式处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解,互相尊重,遇事冷静思考,加强感情的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另一原因是被告遇事冲动,在双方沟通不畅时不能与原告冷静交流,而是采用殴打原告的粗暴方式,对此被告应引以为戒,并且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不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