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案发时系广州市南沙区no.1酒吧保安队长。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于2012年8月21日1时许,在本市南沙区no.1酒吧上班期间,与被害人卿某某、黄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某打,致卿某某鼻骨骨折,黄某甲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黄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卿某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犯罪主体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卢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覃某对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致其轻微伤没有异议,但否认直接殴打被害人卿某某并致其轻伤。经审理查理,2012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因客人梁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no.1酒吧消费期间与酒吧发生纠纷,作为该酒吧保安部长被告人覃某便组织酒吧的多名保安与梁建堂及被害人卿某某、黄某乙等人相某打。被告人覃某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致被害人黄某乙右眼受伤。被害人卿某某被酒吧的保安打伤,致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受伤,并致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卿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所在的单位no.1酒吧已赔偿被害人卿某某34000元。被害人卿某某在收到被告人覃某所在的单位no.1酒吧赔偿款项后请求司法机关对相关人员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覃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卿松松的被打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卿松松的伤情情况。3、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覃某工作所在的no.1酒吧赔偿了被害人卿某某的损失30000元,被害人卿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相关人员免除处罚(no.1酒吧在协议书之前已另行支付被害人卿某某医疗费4000元)。4、穗公南(南边)勘(2012)61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南路no.1酒吧的相关情况。5、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卿某某被钝性暴力作用头面部及四肢致软组织挫擦伤,并造成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2)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右上下眼睑有3.5×2.8cm范围的皮下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南沙边防派出所驻点no.1酒吧的辅警,其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告人覃某参与打斗的过程。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被害人卿某某、黄某乙被no.1酒吧保安打伤的经过。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卿某某的朋友,其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害人卿某某、黄某乙被no.1酒吧保安打伤的经过。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沙边防派出所治安员,其在案发现场见到打斗情况。1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系no.1酒吧保安,其在案发现场看到打斗情况。1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no.1酒吧保安,案发时其到现场听到打斗情况。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no.1酒吧保安,案发当天其看见保安队长覃某与人争吵,并相互推搡。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no.1酒吧保安,案发当天其和被告人覃某劝一名顾客穿上衣服,该顾客不听,双方发生口角。后一名胖胖的男子打骂覃某,与覃某搂在一起,又倒在地上。其看到路边四五个男子中有一个男子鼻子流血。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3日5时许,南沙no.1酒吧被人入室抢劫,因办理该抢劫案需要,2012年11月8日南沙边防派出所办案人员通知该酒吧保安到派出所进行信息采集排除工作,民警在采集信息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覃某涉嫌2012年8月21日在no.1酒吧发生的故意伤害案,遂当场对其执行拘传。16、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现场被打受伤的经过。17、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现场被打受伤的经过。18、被告人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某在公安机关共有六次供述,承认案发当天其在no.1酒吧与黄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某打,其将黄某乙右眼角打伤。拒不承认殴打了被害人卿某某,称没有与卿某某发生争吵或打斗。2012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其在南沙区no.1酒吧上班,一个客人喝多了酒,把衣服脱了,保安兰某和李某叫那名客人穿上衣服,客人不听,其过去后发现没穿衣服的客人是经常在酒吧消费的“肥锋”,其叫他穿上衣服,他不听,其和他发生口角,之后其和“肥锋”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并相互打斗,后被李某等人拉开。打斗中,其左手受伤,“肥锋”的右眼角被其打伤了。“肥锋”打电话叫来几个人帮忙,之后酒吧方和“肥锋”的几个朋友争吵了一会,其就上楼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其不清楚。之前其不认识卿某某,其没有与卿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也没有看见其他人与卿某某发生打斗或冲突,听说当天打斗中他的鼻子受伤了,酒吧老板赔了他34000元。其是酒吧保安队长,在斗殴现场其是当时酒吧职位最高的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卿松松的指控,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案的同案人由被告人覃某组织而来,被告人覃某是共同犯罪的纠集者,其应对被害人的轻伤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覃某否认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卿某某辩解意见,虽然现有证据没法证实被告人覃某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卿某某,但被告人覃某参与现场打斗,并直接殴打被害人黄某乙,且被告人覃某作为酒吧的保安队长,不但没有及时制止其他保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同时被告人覃某的打斗对被害人卿某某被他人打伤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被告人覃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非法殴打被害人卿松松、黄某乙,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所在单位主动赔偿被害人卿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卿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卿松松、黄某乙因与酒吧产生矛盾而没有正确处理好关系致使其被打受伤,虽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但这是事件发生的诱因之一。考虑到被告人覃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泽滔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