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施维与李泉、王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864号关于施维与李泉、扬子客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施维,女,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泉,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扬子客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刚,扬子客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施维与被告李泉、扬子客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维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明,被告李泉,被告扬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维诉称,2010年3月11日11时10分许,李泉驾驶其所有的苏AUUX**小型轿车,由临滁路右转弯准备驶入浦珠路时,遇由西往东直行的扬子客运公司的苏AXXX**客车,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转弯过程中与其相撞,造成客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泉负事故主要责任,扬子客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104.3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扬子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处理商业三责险的话,医药费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1时10分许,李泉驾驶苏AUUX**小型轿车由临滁路右转弯准备驶入浦珠路时,遇由西往东直行的王宏驾驶的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转弯过程中与其相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施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0)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施维无责任。施维受伤后,于2010年3月11日至同月26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2012年7月12日至同月17日,施维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另查明,李泉系其驾驶的苏UU5**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泉已给付施维人民币20000元。王宏驾驶的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南京中北威立雅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浦口客运分公司,后南京中北威立雅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变更为扬子客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施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病历、出院小结、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被告李泉提供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施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3772.8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而其提供的医药费审核单据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长,其两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为20天,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天数应为18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为80元/天×2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20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认可营养费12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营养费应为12元/天×60天=720元;交通费2491.5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施维损失合计人民币26752.87元。因李泉驾驶的苏AUUX**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施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施维人民币119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4852.87元,因李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负次要责任,施维无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王宏系扬子客运公司驾驶员,应由李泉对施维此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397元,扬子客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455.87元。又因李泉还为其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因此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施维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施维10397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施维人民币22297元,由被告扬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施维人民币4455.87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泉已给付原告施维人民币2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施维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维人民币22297元。二、被告扬子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维人民币4455.87元。三、原告施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泉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施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泉负担140元,被告扬子客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