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某合作联社与梅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某合作联社,梅某某,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80767801-7。法定代表人赵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梅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诉被告梅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梅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梅某某在我社借款1万元,2013年2月17日到期,现借款余额1万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梅某某在我社借款5万元,2013年2月17日到期,现借款余额5万元。2012年4月10日梅某某在我社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17日到期,现借款余额10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梅某某在我社借款3万元,2013年2月5日到期,现借款余额29667.88元。2012年8月6日被告梅某某在我社借款1万元,2013年2月10日到期,现借款余额1万元。总借款余额为199667.88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9667.8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梅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属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借钱还钱。被告孔某某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梅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梅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孔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梅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18日被告梅某某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7日,利率10.9333‰。2012年3月27日被告梅某某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7日,利率10.9333‰,现余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梅某某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7日,利率10.9333‰,现余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梅某某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利率10‰,现余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起欠息。2012年4月16日被告梅某某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利率10.9333‰,2013年2月7日还332.12元,现余借款29667.88元,该借款自2013年2月起欠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自认2013年9月9日被告还款360元,截止至判决之日尚欠借款199307.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据五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梅某某发放借款。被告梅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梅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梅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孔某某为被告梅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某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9307.88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张某某、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