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锦山,沈祺皓,庄照顿,陈萍湘,王峰,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锦山,沈祺皓,庄照顿,陈萍湘,王峰,张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761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沈锦山被告沈祺皓被告庄照顿被告陈萍湘被告王峰被告张荣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锦山、沈祺皓、庄照顿、陈萍湘、王峰、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庄照顿、陈萍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锦山、沈祺皓、王峰、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尚桂香(已死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尚桂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4%,合同就还款方式及结息等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庄照顿、陈萍湘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尚桂香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沈祺皓、王峰、张荣与原告签订了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尚桂香于2013年春节前去世,原告多次要求其继承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沈锦山作为尚桂香丈夫,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五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700元及诉讼费。借款人尚桂香于借款后、原告至本院起诉前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即被告沈锦山、其儿子即被告沈祺皓、其母亲王玉珍,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王玉珍在继承尚桂香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被告沈锦山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祺皓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庄照顿辩称,我为尚桂香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是事实,我同意把房子卖了还原告的钱。被告陈萍湘辩称,我为尚桂香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是事实,我同意把房子卖了还原告的钱。被告王峰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荣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尚桂香与原告签订了得信农贷借字[2012]第012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尚桂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年利率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庄照顿、陈萍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由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东方小区6号楼东单元602室房屋作为抵押,为尚桂香向原告借款提供���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3000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沈祺皓、张荣、王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尚桂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特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尚桂香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尚桂香借款后正常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此后再没有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该所收费发票1张,证明因该案原告聘请该所律师并支付律师费7700元。原告认为,借款人尚桂香已经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尚桂香与被告沈锦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尚桂香与被告沈锦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被告沈锦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是原告与尚桂香及被告沈祺皓、庄照顿、陈萍湘、王峰、张荣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抵押、保证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尚桂香与被告沈锦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沈锦山与尚桂香共同偿还,尚桂香已经去世,被告沈锦山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锦山及借款人尚桂香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即单方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当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原告与尚桂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700元,已经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费用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庄照顿、陈萍湘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有权从抵押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庄照顿、陈萍湘只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其他担保合同,其个人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祺皓、张荣、王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物的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履行。该三被告在保证合同里约定对抵押权不予抗辩,故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该笔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三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尚桂香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得信农贷借字[2012]第0120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沈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沈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700元。四、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从抵押的登记在被告庄照顿、陈萍湘名下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东方小区6号楼东单元602室(丘号555016-10)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沈祺皓、张荣、王峰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沈锦山承担,由被告沈祺皓、张荣、王峰连带承担,由被告庄照顿、陈萍湘在抵押权利价值300000元的范围内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将该款于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武心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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