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尚义、任传良与王建国、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义,任传良,王建国,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20号原告任尚义,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任传良,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原告任尚义三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伟,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原告任尚义四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61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蒋晖,男,194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建设路北段。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张道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省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晓涛,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尚义、任传良诉被告王建国、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石油分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任尚义、任传良的申请,通知周口石油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尚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伟、刘伟、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蒋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耀升、贺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尚义、任传良诉称,原告家庭在本村西地拥有承包经营的可耕地3.74亩,1997年2月20日经中间人见证,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该片土地租赁给被告作加油站使用,租期到2013年2月20日,现合同已届满,要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返还原告耕地3.74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辩称,同意退回土地,赔偿问题王建国不应该承担。第三人周口石油分公司辩称,涉案加油站是2000年王建国卖给石油公司的,收购款已经向王建国全额支付完毕,该加油站的土地是王建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三人收购该加油站以后,土地租赁款已支付到2013年2月,第三人同意拆除,赔偿损失问题同意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太康县毛庄镇耿楼行政村村民,分得位于106国道西耿楼行政村承包地3.74亩,南邻任传德、北邻杨海河饭店、西邻耿俊仁。1997年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二原告将上述3.74亩(西宽35.5米、北宽39.1米、西长66.3米、东长66.8米)土地租赁给被告王建国,租赁期限16年,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1200斤小麦,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协议签订后王建国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加油站,取名太康县建国石油城,并建造了房屋10间、厕所2间、加油棚1个、地下油罐四个。2000年4月29日周口石油分公司与王建国签订加油站收购合同,王建国将太康县建国石油城的地上房屋、加油机及地下油罐全部转让给周口石油分公司,周口石油分公司支付王建国转让费175万元,王建国与周口石油分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后,周口石油分公司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照片、收购合同、租赁土地协议书、毛庄镇耿楼行政村证明、粮食直补存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承包毛庄镇耿楼行政村土地3.74亩,二原告享有对该宗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原告与被告王建国就该宗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王建国应该返还二原告土地,清除在该宗土地上其所建的房屋及加油设施,但2000年王建国已将所建房屋及加油设施转让给第三人周口石油分公司,王建国已无权处分该财产。周口石油分公司使用该宗土地系基于王建国与二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王建国的土地租赁期限已到期,故周口石油分公司的土地租赁期限也已到期,应将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加油设施清除。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不予支持,但超期使用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周口石油分公司应当支付,按每亩每年1200斤小麦支付,算至2013年10月20日土地租赁费为2992斤小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除太康县建国石油城内的房屋10间、厕所2间、加油棚1个、地下油罐四个,返还土地3.74亩(地理位置详见查明部分),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租赁费2992斤小麦,延期清除租赁费计算至清除之日。驳回原告任尚义、任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平审 判 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