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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云子诉张志斌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子,张志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郭云子,女,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志斌,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郭云子诉被告张志斌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子,被告张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2年9月我家建房,当月28日晚上7时左右,我家因建房占用地基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便将我家新建房西侧墙上的瓦扒掉,我便与被告理论,被被告打倒在地,我儿子见状急忙上前劝架,不料也被被告打伤,我受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确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493.58元,被告对我的殴打行为被新安县公安局新公(城)兴罚决定(2013)127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现双方对该决定均无复议。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2493.58元。被告张志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对我的行政处罚已经暂缓处理,我和原告争执起因是宅基地纠纷,并且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载明我是推到原告并非打到原告,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晚上七时许,被告张志斌在新安县城关镇北关村后河组因邻居龚建平建房,张志斌在拆房子时,与龚建平家人发生争执,张志斌将龚建平妻子郭云子推倒在地,并将龚建平儿子龚超打伤。原告郭云子当日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2493.5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意侵害。本案原、被告因宅基地产生争执,被告张志斌未能理性对待而出手将原告郭云子推倒在地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张志斌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志斌应当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郭云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证据证明,该项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840元。5、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及是否因住院期间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该项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因住院治疗客观上确有支出,酌定150元.以上共计3723.58元。因原告起诉请求数额为2493.58元,原告当庭亦未就其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或补充,应视为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云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49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