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潘某、王某甲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章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7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无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工程造价约人民币27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4万元。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等15家单位均报名参与投标并入围。被告人潘某亦欲承接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遂与被告人章某商量,要求被告人章某帮其联系参与投标的单位,以便相关单位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其承接,并许诺联系投标所需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人章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联系参与投标单位,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潘某通过被告人章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以作联系相关投标单位的费用。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联系了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投标的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投标的相关人员,希望上述单位放弃投标或在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其承接,并许诺给予相关好处费。同时,被告人章某得知郑某亦联系了相关投标单位以承接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遂通过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给郑某人民币1.6万元作为其退出投标的好处费,郑表示同意,后由其联系并入围投标的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竞标。2012年5月,被告人潘某分别汇给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人民币4万元,作为上述单位参与投标的保证金,并由被告人王某甲协调各公司投标金额的浮动率。后仅有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其余入围投标单位均未参与竞标。同月底,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以标价222.8130万元的金额成为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工程造价约人民币27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4万元。2012年3月23日,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经抽签由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姚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等15家单位入围参与投标。被告人潘某欲承接该工程而与被告人章某商定,由被告人章某联系单位参与投标并劝退其他投标单位,由被告人潘某提供联系投标单位所需的相关费用。后被告人章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商定,由被告人王某甲帮忙联系并劝退参与投标的单位,由被告人章某给予被告人王某甲好处费。随后,被告人章某将被告人潘某提供的人民币10万元转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用于支付联系相关投标单位的费用,被告人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1万元。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入围参与投标的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投标的相关人员,以许诺给予好处费让上述单位退出竞标,上述单位负责投标的相关人员予以同意并让上述单位退出了竞标。后被告人章某得知郑某联系了入围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投标的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通过被告人王某甲支付给郑某人民币1.6万元作为郑某退出投标的好处费,郑某予以同意并不再联系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竞标。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姚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因各自原因而自动放弃参与投标。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入围参与投标的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投标的相关人员,以许诺给予好处费让上述单位进行陪标并约定上述任一单位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人王某甲承接,上述单位负责投标的相关人员均予以同意。2012年5月,被告人潘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分别为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人王某甲协调各公司投标标价的浮动率。后仅有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其余入围投标单位均未参与竞标。2012年5月23日,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中标造价人民币225.2730万元成为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依约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潘某承接。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他负责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他们公司报名并入围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后王某甲电话联系他要求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王某甲的朋友承接,并告诉他王某甲已经联系好了其他14家参与投标的单位,他就答应了。随后,王某甲为他们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他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工程量单和标价制作标书参与投标,最终由他们公司中标的事实。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加了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后潘某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潘某承接,他答应了。后潘某为他们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他们公司根据潘某提供的标的参与投标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加了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后王某甲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王某甲承接,并表示给予他一定的好处费,他答应了。后王某甲为他们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他们公司根据王某甲提供的标的参与投标,后因总公司的原因把他们公司的标废标了,没有参与最终的竞标。他从王某甲提供的保证金中扣留了人民币0.5万元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他以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后王某甲电话告诉他王某甲要承接该工程,要求他放弃投标,他答应了。开标后,王某甲让白某转交给他好处费人民币0.3万元给他的事实。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象山办事处的联系人。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后公司不想参与该工程投标,但王某甲想承接该工程并电话联系他让他帮忙参与投标,并将中标后的工程交给王某甲承接,他就答应了。后王某甲为他们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他们公司参与该工程的竞标但没有中标。后他将保证金归还王某甲时,王某甲给了他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并让他将人民币0.3万元转交给徐某的事实。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后王某甲电话联系他要求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他承接,并表示愿意提供投标保证金,他就答应了。后王某甲为他们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他们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竞标但没有中标,他在向王某甲退还保证金时扣留了人民币0.5-0.6万元的事实。7.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天鸿建设集团象山分公司总经理。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王某甲在入围名单出来后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王某甲承接,并表示愿意提供投标保证金,他就答应了。后王某甲为他们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但由于总公司的原因他们公司最终没有参与竞标,后他将保证金退还给了王某甲,并从中扣留了一部分钱作为辛苦费的事实。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上海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总经理。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郑某在入围名单出来后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郑某承接,并表示给予一定的资料费,他就同意并主动放弃投标,后王某甲给了他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中宇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上班。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但他们公司没有通过摇号入围参与投标。后王某甲电话联系他让他帮忙联系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人,要求该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给王某甲承接,在他帮助下该公司答应了王某甲的要求,后王某甲让他转交好处费人民币0.5万元给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3月,他想承接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就先后和华锦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象山惠丰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招投标的相关人员商定上述单位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他承接,投标所需费用由他承担,后华锦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和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摇号入围参与投标。后章某和他商定他退出竞标,章某给他补偿费人民币5万元,但经王某甲和他商议,最终决定他退出该工程竞标,王某甲等人给了他人民币1.6万元以及章某告诉他王某甲已经联系了参与投标的其他公司的事实。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王某甲在入围名单出来后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王某甲承接,并表示他们公司可以从中收取管理费,但他没有答应,后他们公司自动放弃投标的事实。1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姚江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王某甲在入围名单出来后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王某甲承接,并表示他们公司可以从中收取管理费,但他因项目难度太大当时就自动放弃投标的事实。1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经营科负责人。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郑某在入围名单出来后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郑某承接,并表示他们公司可以从中收取管理费,他答应了。后他们公司因没有如期购买招标文件而自动放弃投标的事实。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土建和市政工程的经营科负责人。2012年3月,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出来后,郑某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报名参与投标并在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郑某承接,他答应了。后郑某没有联系他,他们公司因没有如期购买招标文件而自动放弃投标的事实。1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惠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出来后,郑某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报名参与投标并在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郑某承接,他答应了以及他们公司没有通过摇号入围参与投标的事实。16.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浙江升成建设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并通过摇号入围参与投标,后他们公司因项目经理无法到位而自动放弃投标的事实。17.证人胡某听的证言,证实了他在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工作。2012年3月,他们公司报名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的投标,后王某甲在入围名单出来后电话联系他让他们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王某甲的朋友承接,但他没有答复,后他们公司因项目经理紧张而自动放弃投标的事实。18.招标公告,证实了2012年3月15日,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工程造价约人民币27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19.招标资料,证实了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时间、地点、抽签、参与单位、评标、开标等具体情况的事实。20.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摇号入围15家企业名单,证实了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摇号入围的企业为象山宝盛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鼎立建设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姚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国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等15家单位的事实。21.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投标文件,证实了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投标,并交纳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以工程评标价为人民币222.8130万元、投标总报价为人民币225.2730万元进行竞标的事实。22.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证实了2012年5月23日,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中标造价人民币225.2730万元成为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中标单位的事实。23.浙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2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到案情况的事实。2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3月某日,章华峰跟他说起象山县石浦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要招标,问他想不想做这个工程,他说想做并让章华峰帮他去联系公司投标,投标需要的费用由他提供,中标后工程交给他承接,章华峰就帮他去联系投标公司。后章华峰告诉他王某甲帮助他们联系投标公司,并让他拿人民币10万元给王某甲作为联系的费用,他就交给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工程开标前,章某告诉他章某让王某甲联系好了投标公司,让一部分公司放弃投标并且支付这些公司相应的费用,另外让其中几家公司去投标,并让他把每家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汇到参与竞标公司的账户,他就按照要求把钱汇过去。开标后,章某告诉他浙江新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他可以承接了的事实。2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3月,象山县石浦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后章某告诉他章某想承接该工程,让他帮忙联系投标单位让投标单位退出竞标或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章某承接,他答应了。该工程入围参与投标的名单出来后,他和象山宝盛建筑有限公司、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宁波市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招投标负责人商定,上述单位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他承接,他支付给上述单位一定的好处费。另外郑某联系了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欲承接该工程,后他出面帮助章某和郑某商定郑某退出竞标,他支付给郑某人民币1.6万元。章某等人为象山宝盛建筑有限公司、宁波新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宁波市国盛建设有限公司、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提供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并由他们向上述公司提供参与投标的工程核算清单。章某、潘某等人给了他人民币10.2万元,其中他支付给郑某人民币1.6万元、支付给象山宝盛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0.9万元、支付给天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0.8万元、支付给宁波市国盛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0.5万元、支付给宁波北仑海防建筑工程部人民币1万元、让张某转交给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0.5万元、支付给上海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0.5万元、支付给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0.3万元的事实28.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他听说象山县石浦镇新鹤村移民安置区配套支路建设工程在招标,他和潘某等人商定共同承接该工程,并由他出面联系投标单位,潘某提供投标所需的资金。后他和王某甲商定由王某甲帮忙联系投标单位让中标单位把该工程交给他承接,他给王某甲一定的好处费。该工程投标的入围名单出来后,王某甲电话告诉他已经联系好11家入围单位并让他把钱交给王某甲,他就让潘某交给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后在退回一家单位的保证金时他又交给王某甲人民币0.2万元。他得知郑某联系了其他投标单位要承接该工程,他就和郑某商定由他支付人民币5万元,让郑某退出竞标,但后来经过王某甲和郑某商议,王某甲支付给郑某人民币1.6万元,郑某退出了竞标。后他根据王某甲的要求让潘某为最终参与竞标的5家单位各提供了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结伙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或者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