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德荣与陈恩平、舒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荣,陈恩平,舒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张德荣。被告陈恩平。被告舒瑞金。原告张德荣为与被告陈恩平、舒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平、舒瑞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和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分别将150000元、50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之后,两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德荣补充陈述称:我与两被告系要好朋友关系,2008年3月6日,两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6日。借条是由两被告到我家里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均由被告陈恩平书写,由于塘下地区方言“荣”和“云”同音,所以被告陈恩平出具借条时将我的名字写成了“啊云”。2009年5月26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1%,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6日。借条也是由两被告到我家里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均由被告陈恩平书写。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德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张德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张德荣主张的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尚欠其借款本金650000元的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恩平、舒瑞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恩平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张德荣借款500000元,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张德荣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陈恩平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陈恩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张德荣持有被告陈恩平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张德荣系合法债权人且被告陈恩平与原告张德荣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德荣据此主张被告陈恩平返还借款650000元,应予以支持。两份借条虽均系被告陈恩平出具,但本案债务均发生于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舒瑞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恩平、舒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德荣借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恩平、舒瑞金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人民 陪 审员 邵小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