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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被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元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仝某甲,现年两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经常因生活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后双方家庭于2010年2月作过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无故殴打原告,但事后被告人仍恶习不改,为琐事多次殴打原告,特别严重的是2012年2月10日晚被告用钢管及菜刀殴打原告,后原告于2月12日早离家外出未归。2012年3月1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仝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但原告说被告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曾发生纠纷属实,但被告并未用钢管、菜刀殴打原告。原告在结婚前向被告方索要彩礼近七万元,因原告索要彩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若原告坚持离婚,应适当返还彩礼,并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仝某某所写保证书一份;(2012)凤翔民初字第471号判决书一份。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胥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柳林镇尧典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据3(生效判决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保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在本案中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有过纠纷,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证据1(胥某某调查笔录)、证据2(杨某某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方因给付彩礼致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10年元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仝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有过纠纷。2012年2月10日晚,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于两日后(2月12日)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改善。2013年4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仝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有过纠纷,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仝梦琪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合理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对方索要彩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因双方生活用品均属消费品,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离婚;婚生女孩仝某甲由被告仝某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亚娟审 判 员  屈 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