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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徐继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徐继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波,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妹。被告:徐继犇,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张波与被告徐继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4万并以被告名下的鲁PQ56**汽车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9日,逾期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继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徐继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以被告名下的鲁PQ56**汽车做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原告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继犇向原告张波借款4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继犇偿还借款4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继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继犇偿还原告张波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