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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3月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16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2号楼4单元×××室高某的化妆品公司内,该公司前员工韩某带栾某、刘某甲、徐某甲索要工资时,与高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刘某甲打电话通知其舅舅张某乙自己被打之事,张某乙随后带领程某、张某甲赶到现场,张某乙得知被告人李某打了刘某甲,遂上前掐住脖子,之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捣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6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小区2号楼4单元×××室高某的化妆品公司内,该公司前员工韩某带栾某、刘某甲、徐某甲索要工资时,与高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被告人李某等人殴打。刘某甲打电话通知其舅舅张某乙自己被打之事,张某乙随后带领程某、张某甲赶到现场,张某乙得知被告人李某打了刘某甲,遂上前掐住脖子,之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拳头捣张某乙面部,致张某乙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徐某乙于2013年5月17日16时20分报警,称当日在奎文区××小区2号楼4单元×××室其化妆品公司内,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有关人员传唤到所进行询问。经询问,得知双方发生纠纷,李某用椅子将张某乙鼻子砸伤,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0年7月12日。3、(2011)奎刑初字第7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4、作案工具椅子照片5、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天,民警对在场人员进行传唤,但韩某、高某、高某在现场提出身体有伤情不能到所,要求先去医院。后高某、高某自行出院,并一直称在外地,未到案做笔录。(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被打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栾某、韩某、徐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为给韩某要工资的事,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程某的证言,证实因张某乙的外甥被打之事前去处理,后来张某乙也被打了。3、证人徐某乙、杨某、许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打架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公(奎)鉴(伤)字[2013]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鼻部外伤,造成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六)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张某乙均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对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