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郑××、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郑××,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被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郑××、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郑××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不服裁定而提起上诉,2013年3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3年4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春、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5日和2010年4月18日,被告郑××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郑××出具两份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偿还44万元,余下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郑××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约定月利率1.8%。上述欠款本金合计30万元,被告自愿于2011年1月1日起,将借款利息调整至月利率2%。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9月5日。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依法判令被告郑××、张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公安局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为2%。5、银行转账单,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被告郑××辩称:被告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原来借款74万元,已经归还44万元。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是属实的。另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5日,数额是126660元应是归还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被告郑××欠原告的借款应是173340元。由于被告郑××投资不利,现在已经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郑××要求法院判决分三年予以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诉请的利息要求没有依据。该款借款是用于郑××的投资,与被告张乙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张乙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乙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郑××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有收款收据三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5银行转账单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除证据4中有三张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外,被告郑××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30日和2010年4月18日被告郑××前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4万元,月利率均口头约定为1.8%。2010年6月11日被告郑××归还原告本金44万元。2011年1月1日开始原告和被告郑××将借款月利率口头约定为2%,经双方结算,2011年9月5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甲,交款项目,金额叁拾万元正”。另查明,被告郑××、张乙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过婚。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郑××一致确认被告郑××已经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共向原告借款74万元,后归还本金44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郑××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郑××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5日,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郑××、张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9元,由被告郑××、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