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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靖东,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2月29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魏某涛。由于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经常产生矛盾。2011年11月,两人发生矛盾,其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涛由被告自行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某某辩称,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只有四岁,需要健全的家庭,故请求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底订婚,同年12月29日在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魏某涛。婚初关系尚可,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外出打工未回,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饮水机一台、电暖气与电风扇各一台、被子八床、被套两个、床单四条、毛毯一床、电热毯一床、门帘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