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成德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王成德。委托代理人柳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德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居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厉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7184.2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系轮胎单独破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成德驾驶被保的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兰岙路大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岙路向右躲避车辆时,该车右后胎与路沿石相刮,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984.2元,原告王成德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明细、维修发票、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成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18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居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法律条款见附页)书记员赵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