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冬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订婚,2007年农历3月29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雅若,现随我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书。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1月由被告父母出资9000元,我与被告在巨鹿县团城村开办蛋糕店,2013年4月用蛋糕店盈利的20000元和从我母亲处借20000元共计40000元,在巨鹿县团城村开办化妆品门市,我已偿还我母亲5000元,现仍欠我母亲15000元未还。2013年8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蛋糕店及化妆品店内有价值60000元的货物由被告掌握,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雅若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60000元的货物均分,欠我母亲的15000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证人王文敬、蒋素群、孙丽格出庭作证。王文敬,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巨鹿县苏营乡里神仙村人,现住本村305号,系原告的朋友。她出庭作证:孙某常向我倾诉她与张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我从中劝和无果,自女儿张雅若出生后二人争吵更加频繁。证人蒋素群,女,55岁,住巨鹿县寨外村,系原告母亲,她出庭作证:2013年3、4月份,孙某、张某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开办化妆品门市,之后孙某偿还了我5000元,至今仍欠我15000元没有偿还。证人孙丽格,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巨鹿县寨外村人,现住本村244号,系原告妹妹。她出庭作证孙某、张某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3、4月份我和我母亲及我姐姐孙某一起去银行支取20000元现金,当场转交给张某,这20000元是化妆品门市的启动资金。被告张某辩称,2006年春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认识并多次交往谈心,彼此情投意合。婚后由我父母出资10000元左右及我们二人积蓄共计20000元开办了蛋糕店,夫妻共同经营,家庭和睦,女儿的出生给我们这个家庭带来了更多的欢乐与幸福。蛋糕店经营至今盈利的20000元及2013年夏天花1500元购买的王派牌电动车一辆现均在原告处。因原告从事类似传销的活动,我没有见过化妆品实体店,也没有向原告母亲借过20000元,证人证言不属实。2013年8月原告受他人挑唆将孩子带走突然向我提出离婚,我们二人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女儿年纪尚幼,为了我们这个家庭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订婚,2007年农历3月29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雅若。2011年1月由被告父母出资9000元,原、被告在巨鹿县团城村开办蛋糕店,内有烤箱、打奶机、打蛋机各一台及零用蛋糕制作材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书,2013年8月原、被告生气分居至今,分居后蛋糕店由被告经营。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开办化妆品门市及欠其母亲15000元的债务、被告主张的王派牌电动车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二人偶尔有分歧或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来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