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商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穆道均、卞绍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刘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商初字第04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1号。负责人刘广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穆道均。被告卞绍娟。被告刘树鸿。被告刘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海州支行)与被告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刘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州支行诉称,被告穆道均、卞绍娟因购买新车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6日,被告穆道均、卞绍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刘树鸿、刘慧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牡丹卡透支、保证合同。为办理该笔贷款,被告穆道均将苏G×××××宝马牌车辆予以抵押,于2012年3月22日在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原告在2012年3月22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9.6万元,被告按约还款至2013年1月,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金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260567.3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穆道均、卞绍娟偿还截止至2013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260567.3元;2、被告穆道均、卞绍娟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3、原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树鸿、刘慧对被告穆道均、卞绍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2012年3月6日,被告穆道均、卞绍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非与原告海州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海州支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爱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