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季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季x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96号原告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机场路和平农场站北。法定代表人马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鹏,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宝祝,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季x,男,1970年8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季x(以下简称被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鹏、田宝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7月23日,国营北京市朝阳农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朝阳农场渔场外东区(1号-2号-3号-4号-5号)鱼塘合计50亩水面及该场区内附属生产办公用房十三间,生产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和机井)等资产一并提供给被告租赁使用用于渔业养殖。由于被告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并在其上违法建设建筑物。2011年5月19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9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水面原状拆除自建房屋。鉴于被告继续占用我方的土地已经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朝阳农场渔场外东区(1号-2号-3号-4号-5号)鱼塘合计50亩水面的土地。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被告与国营北京市朝阳农场(下称朝阳农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朝阳农场渔场外东区(1号-2号-3号-4号-5号)鱼塘合计50亩水面及该场区内附属生产办公用房十三间,生产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和机井)等资产一并提供给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199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经生效判决认定: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改变租赁物的状况,其行为构成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鱼塘50亩水面恢复原状并将自建房予以拆除。判决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土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腾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010)朝民初字第1031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939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法院生效的判决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其占有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腾退,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朝阳农场渔场外东区(1号-2号-3号-4号-5号)鱼塘合计五十亩水面的土地腾退交予原告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季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