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左其良与周才兵、殷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左其良;周才兵;殷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左其良,居民。被告周才兵,居民。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殷春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殷作枢,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左其良诉被告周才兵、殷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其良、被告周才兵、被告殷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殷作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4日,两被告离婚。离婚前被告周才兵于2009年12月25日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周才兵又于2010年3月12日急需资金经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处理部分房屋还钱为借口,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无奈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才兵辩称,借钱是事实。被告殷春香辩称,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的诉求,我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离婚。被告周才兵于2009年12月25日立据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左其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月利率2%”。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才兵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左其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月利率2%”。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才兵向原告左其良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才兵与殷春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殷春香辩称,不知道这个事情,对原告诉求一概不知。本院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周才兵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才兵、殷春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左其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才兵、殷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