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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皮志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皮志奎,徐翠芳,天津市宝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会,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志奎,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翠芳,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成,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8时26分,被告皮志奎驾驶津MG27**号小客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28.7公里处,因雪天路滑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郭静驾驶的津DBT9**号小客车左后部,后又撞左侧车身,后郭静驾驶的车辆前移撞前方徐建明驾驶的津D601**号小客车后部,后徐建明车前移其左侧车身刮撞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宝忠驾驶的辽ATA9**号小客车右侧车身,后徐建明车前部撞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侯伟驾驶的津NV71**号小客车后部,造成郭静、徐建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宝忠车、侯伟车先期事故另案处理)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皮志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静、徐建明、王宝忠、侯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86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600元、二次拖车费1400元。后原告车辆经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86000元。另查,津DBT9**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宝天公司。津MG27**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翠芳,发生事故时由皮志奎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另三辆受损车辆所有权人也已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事故另三辆受损车辆所有权人也已对本案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的赔偿款应由四受害人共同享有。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皮志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静、徐建明、王宝忠、侯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MG27**号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此起交通事故皮志奎是肇事车辆津MG27**号小客车的实际驾驶人,应由皮志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依据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确认为86000元。2、施救费,依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发票,确定为1600元。3、二次拖车费,依据宝坻区宝平起重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确定为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0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余下损失88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500元。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宝天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90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050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3元,由被告皮志奎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物价局鉴定价格判决,鉴定价格过高,且二次托运费不属理赔范围,并同时要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费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所请。各被上诉人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认为依据物价局鉴定价格判决,鉴定价格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于二次托运费亦属合理费用,关于要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