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辖终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艳与刘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明,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明,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刘成明因与被上诉人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成明上诉称:李艳诉请偿还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为李艳偿还刘成明的借款。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简单的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应适用于银行金融贷款合同,而不适用于口头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便依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为口头借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在合同法和批复有矛盾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民间借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1年7月1日,被上诉人李艳通过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以转帐方式将20万元人民币转入上诉人刘成明帐户。2012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李艳以上诉人刘成明欠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刘成明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成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成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艳提供的汇款记录证明本案所涉20万元人民币,是通过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转出,故该行所在地应视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燕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