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良利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余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成都市**区**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加气站担任收银员的职务便利,以重复打印公交车辆小票的记账方式,先后将加气款共计人民币36118元据为己有。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还侵占的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王学兰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