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金霞诉北京财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霞,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442号原告刘金霞,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18号楼707室。委托代理人张健,女,该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委托代理人石建,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原告刘金霞与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管理顾问公司)、北京市地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霞、被告时代桥管理顾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键、被告地铁建筑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霞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入职时代桥管理顾问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后原告被派遣至地铁建筑安装公司从事保洁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400元。地铁建筑安装公司又将原告调至郭公庄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地铁建筑安装公司安排原告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且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亦未给原告相应的加班费和交通补贴。2013年5月2日,因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不得已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车补1780元;双休日的加班费2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7.95元;延时加班费758.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代桥管理顾问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属实,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原告被派遣情况属实,我公司没有对车补的规定,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原因是因家中有事。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已支付过加班费。被告地铁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对车补的规定,不同意支付车补。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入职时代桥管理顾问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将原告派遣至地铁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岗位是保洁,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签收了综合计算工时告知书的回执。2013年5月3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被告时代桥管理顾问公司予以批准同意。诉讼中,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存在每日延时加班的情况,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后原告就与被告之劳动争议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车补1780元;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双休日的加班费2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7.95元;平日延时加班费758.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了京西劳仲字(2013)第167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述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西劳仲字(2013)第1677号裁决书、离职申请书、综合计算工时回执、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补,但未就二被告有车补支付规定的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平日延时加班费,但未就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其离职申请单记载显示,原告系因“家中有事”申请离职,故其称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离职之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金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