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胡某甲,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汉芝,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某乙,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胡某乙于1986年恋爱,198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名胡明松。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03年开始,被告胡某乙长期不归家,对我漠不关心,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其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胡某乙离婚。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胡某甲起诉不是事实,我多年来一直在经营公司,并承担了家庭生活的主要开支,但从2005年开始,我的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欠了很多外债,为了避免讨债的人骚扰到我家人的生活,我才不得不很少回家,但我可以保证自己绝对是忠于家庭的。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济危机也有办法克服,以后我会尽量多回家,多与原告沟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胡某乙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198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名胡明松。婚后因胡某甲不满胡某乙长期不归家,也拒绝透露自己的行踪,认为其疏于照顾家庭和儿子,双方产生矛盾,胡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胡某乙则认为自己不回家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向自己追债时影响了家人的生活安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表示以后会尽力改善现状,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胡某甲与胡某乙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玫瑰湖畔35栋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21、23栋间1层1室商网一套以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三槐一岭9号2栋房屋一套,汉阳区鹦鹉花园玫瑰湖畔35栋2单元302室房屋的贷款由二人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婚前了解较充分,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二人近年来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问题。被告胡某乙因躲避债务不能长期在家,出发点虽然是为了保护家人,但未能及时与原告胡某甲沟通,造成了妻子的误解,加之事业发展不顺情绪较低落,对原告胡某甲的询问未能积极回应,导致了原告胡某甲的积怨加深。如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体谅,被告胡某乙妥善处理事业与家庭的关系,夫妻感情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