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与杨祖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杨祖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负责人:田立新。委托代理人:蔡晓中。委托代理人:邱雪梅。被告:杨祖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与被告杨祖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卡,经审核后,发放卡号为×××5912的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美金5万元。被告在使用中,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透支,2012年9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3年4月11日,透支人民币本金491142.8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共计人民币69795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予清偿,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1142.82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共计人民币560937.8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领用��约约定计算至结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被告已在2013年6月29日归还透支款本金2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9142.82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共计人民币105626.8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共计支付原告人民币594769.6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杨祖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912、信用额度为50万元、美元5万元的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领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中包括还款期限、透支利息的计算及滞纳金的收取等各项规则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于证明被告至2013年10月18日透支消费后透支款(含透支利息、滞纳金)已达597869.67元的事实。证据3: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款等事实。被告杨祖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被告杨祖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申请办理牡丹白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912、信用额度为50万元、美元5万元的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在该牡丹白金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至2013年4月11日消费后透支款达491142.82元,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归还了透支款本金2000元,尚欠透支款本金489142.52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105626.8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人民币594769.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祖峰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双方产生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受法律、法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束。被告杨祖峰长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显已违约,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返还透支款、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祖峰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织里支行透支款本金489142.82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105626.8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合计594769.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8元,减半收取4874元,由被告杨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