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哲与李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李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788号原告刘哲,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丹,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金隅大厦901室。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哲与被告李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翠平,被告李丹丹,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哲诉称,2012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政通路东口时,适有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立即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5天,被告仅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245.3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981元、伤残赔偿金118524.2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李丹丹辩称,我希望依法处理,合理的我同意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李丹丹驾驶(车牌号:京N7G5**)“别克”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北大街政通路东口迤东时,适有原告刘哲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小轿车前部与原告刘哲相撞,造成原告刘哲受伤,小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刘哲为主要责任,李丹丹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哲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原告刘哲的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趾骨支、双侧坐骨支骨折等”。原告刘哲的伤残程度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哲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丹丹支付原告刘哲医疗费7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刘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2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185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被告李丹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刘哲与被告李丹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哲为主要责任,李丹丹为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丹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丹丹予以赔偿。原告刘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刘哲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李丹丹支付医疗费部分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刘哲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刘哲的伤情认定其护理期为45日,并参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刘哲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哲伤残等级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刘哲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专用发票予以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哲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二十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刘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刘哲负担六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丹丹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