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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抢劫罪,曹×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瞿××。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在审理过程某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事实2013年3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曹×冒用警察身份,在杭州市××区××街道新桥头村村口处,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劫得被害人顾某某价值2804元的iph0ne4手机1只、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04元。二、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曹×在杭州市××区××街道××桥社区××号首艺理发店内,先后两次向被害人黄某、侯某某强某某民币共计2000元,得款人民币1000元。另有一次砸毁首艺理发店内价值人民币126元的财物。三、盗窃事实2012年3月、2013年3月,被告人曹×先后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9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且系坦白,部分寻衅滋事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抢劫过程某未持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抢劫罪、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同时提出:(1)认定被告人曹×在抢劫过程某持刀的证据不足;(2)冒充警察对被告人曹×的抢劫行为不起主要作用,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3)指控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的第一起事实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诈骗行为;(5)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3月2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曹×在杭州市××区××街道新桥头村村口处,冒充警察将被害人顾某某骗至该村××内,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法,劫得被害人顾某某价值2804元的iph0ne4手机1只、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2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曹×在杭州市××区××街道××桥社区××号被害人黄某、侯某的首艺理发店内,谎称受他人之托前来砸店,继而以摆平此事为由,强行向被害人黄某索某人民币1000元。2.2012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曹×在杭州市××区××街道××桥社区××号被害人黄某、侯某的首艺理发店内,以3万元转入该店为借口,刁难被害人侯某、黄某,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曹×将该店的“招财猫”(无法鉴定)、货架玻璃、不锈钢门拉手等财物损毁,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元。被害人黄某报警后,被告人曹×逃离现场。3.20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曹×打电话给被害人黄某,以处理黄某报警事件为由,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遭到被害人黄某拒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曹×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来到首艺理发店,以受人委托来砸店威胁理发店的老板,并以摆平此事为由向店老板黄某索某人民币1000元。又过了几天,其再次来到首艺理发店,当时黄某不在,另一个老板在,其向那个老板借1000元钱,他不肯借,于是其又编了一个说法,要求对方以3万的价格将店转让给他,店老板说店转来要6万,不同意,其就把该店放在收银台上的招财猫砸了,出门的时候撞破了门,又踢了门扶手一脚,后来其看到黄某在打电话报警,就跑掉了。当晚,黄某给其打电话,说已经报警了,于是其对黄某说你给我2000元钱这个事情就算了,他不肯,其又要1000元,黄某还是不肯,后来其就挂了电话。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曹×向其索要2000元钱,其给了被告人曹×1000元的经过,被告人曹×还将其店内物品损毁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曹×即是其所称的寻衅滋事的“阿某”。3.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23日下午,其正在首艺理发店里工作,有个叫阿某的男子来找黄某,黄某外出,其联系黄某后告诉阿甲一下,阿某听后就用脚踹店门,还把吧台上的招财猫、产品架等物品砸坏了,并让黄某马上过来,威胁要把店砸了,后来阿乙其以3万元的价格将理发店转让给他,其不同意。阿某就又砸店里的东西,把吃饭的桌子等物品砸了,后来警车来了,阿某看到后就跑了。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曹×即是其所称的寻衅滋事的“阿某”。4.证人刘某(系首艺理发店员工)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2月23日下午,一个男子来店里捣乱,砸了店里的招财猫、吧台边上的产品架子等物品,后黄某和他在谈。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盗窃事实1.2012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曹×来到杭州市××区××街道的萧山宾馆,采用借打手机、当场携机逃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洪某的htc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56元。2.2013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来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佳琪公寓302室被害人谢某的住处,采用冒充民警检查、支开被害人谢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的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93元。被告人曹×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三罪并罚。被告人曹×的部分寻衅滋事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部分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冒充警察入户盗窃,对其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曹×辩解其抢劫时未持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在抢劫中持刀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抢劫发生后约两个小时,被害人顾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了被告人持刀威胁对其抢劫的过程,并称被告人所持的是一把约10公分的匕首;被告人供述称其抢劫时随身带着一把匕首,即在被抓获时查获的那一把。被害人的陈述与从被某曹×身上搜出的刀具特征一致,且被告人供述了抢劫时随身携带着刀,故对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曹×系冒充警察抢劫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曹×对被害人顾某某宣称自己是警察,并因此将被害人带至一弄堂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的第一起事实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及被告人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对被告人曹×的行为应作为整体评价,其强索他人财物,以强迫他人转店为借口刁难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逞强争霸、耍威风等动机目的,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的第二起事实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借打手机时,虽然被害人洪某将手机交由被告人曹×持有,但在法律上,被害人洪某并未处置其手机,其仍控制该手机,被告人曹×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秘密携带手机逃离,被告人最终取得手机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盗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曹×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董叶锋人民陪审员  沈兴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王剑